上诉人彭方与被上诉人宋心伟、邹耀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方,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心伟,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耀宾,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远见,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邹耀宾之父。
上诉人彭方与被上诉人宋心伟、邹耀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彭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心伟、邹耀宾支付退股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后,彭方不服于2015年1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宋心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邹耀宾的代理人邹远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彭方与宋心伟、邹耀宾合作共同经营林州东方医院。合作双方因出资不实问题而产生纠纷无法再共同合作,彭方向宋心伟、邹耀宾提出退出林州医院的经营并撤回股金的要求,宋心伟、邹耀宾作为甲方,由宋心伟为代表,书面与彭方签订了散伙协议,宋心伟、邹耀宾并与2014年3月21日与彭方达成书面意见,彭方将全部股权转交给宋心伟,宋心伟退还给彭方股金600000元,其中包含在彭方名下的银行卡内的98000元的现金,并约定1个月内将退股金履行完毕。同时,散伙协议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如宋心伟、邹耀宾不能按时付清600000元,逾期视为违约,彭方有权进行处分林州东方医院,并按迟延一天支付1%违约金。后邹耀宾另与彭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同意彭方离开医院。2014年4月21日,彭方与邹耀宾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彭方将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手续交给邹耀宾。后彭方仅得到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98000元,对下余部分股金宋心伟、邹耀宾未按时进行支付。2014年5月25日,在诉讼之后,彭方按散伙协议所约定处分医院,并以330000元的价格将医院转让他人,彭方实际得到医院转让费250000元。现彭方诉请法院判令宋心伟、邹耀宾支付退股金500000元,并按逾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1%。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伙协议中虽仅有邹耀宾的签名,但宋心伟、邹耀宾作为散伙一方当事人,由宋心伟签字与彭方签订散伙协议了,宋心伟、邹耀宾作为一方合同相对人同意彭方退出共同经营的林州东方医院,并将彭方所持有的林州东方医院股份全部转给被告宋心伟,由宋心伟将款退还给彭方,且邹耀宾与彭方又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医院交接手续,即视为对散伙协议的认可,宋心伟与彭方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心伟、邹耀宾仅支付98000元的股金,下余部分股金并未能按时退还给彭方,其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散伙协议中,双方书面约定其逾期不履行,彭方有权进行处分医院,并按逾期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因宋心伟未按期退还给彭方股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彭方对医院具有处分权。经查证,彭方在诉讼期间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医院,并实际所得到转让款250000元。现因双方对违约之责任进行约定,宋心伟、邹耀宾书面同意彭方逾期后可对医院进行处分,且彭方已实际处分了医院,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彭方诉请法院判令宋心伟、邹耀宾支付退股金5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彭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所约定不明,故本案彭方诉请被告支付退股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驳回彭方的诉请。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彭方负担。
上诉人彭方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以25万元价格实际转让医院,导致双方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错误,上诉人有权就剩余债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散伙协议约定违约金属约定不明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转让医院时先行垫付了二被上诉人在散伙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期间拖欠医护人员工资、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5208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彭方的诉请。
被上诉人宋心伟、邹耀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方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彭方与宋心伟、邹耀宾签订的散伙协议中既约定了退股金额和退股金的支付方式,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退还股金的处理方式即彭方有权进行处分医院,并按逾期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现彭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林州东方医院进行了转让并取得了转让款,其再次主张50万的退股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彭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所约定不明,没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故原审驳回彭方要求支付退股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彭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方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医护人员工资、水电费、广告费等共计52081元的问题。该项请求属于彭方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请,因宋心伟、邹耀宾同意由本院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一并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彭方在原审提交的李治强出具的证言证明林州东方医院3、4月份的员工工资由彭方发放,共计25269元,但李治强身份不明,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而其提供的职工工资单上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而彭方已于2014年5月25日将医院进行转让,在转让医院之后仍支付员工工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其提交的广告费收据及维修医疗器械费用的收据时间均在转让医院之后,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提交的电费收据上显示用电单位为盐业公司,而水费收款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中一单显示为“收款单位”联,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彭方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方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上诉人彭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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