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刑振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梅,女,汉族,住商丘市。
原审被告刑振鑫,男,汉族,住商丘市。
原审被告郭玉敏,女,汉族,系刑振鑫之妻。
原审被告商丘市元升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邢振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邢振鑫。
上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郝梅答辩称,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财产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民权,依法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梅不存在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因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南省民权县,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朱丽娜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