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春,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建春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飞天纺织公司1、返还和占用又租赁给他人的场地的经济损失。2、履行给其签订的合同。3、支付其清理建筑垃圾费、平整机械费6100元,房屋修理费、架设动力线路和配电盘费用等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飞天纺织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天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与被上诉人李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0日李建春与飞天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乙方:李建春,一、仓库位置及面积:仓库位(于)民主路21号飞天公司分厂院内,面积为平方米,共四处,并附有图示,因仓库闲置时间较长,乙方负责维修后使用。二、合同时间: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计租金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起,甲乙双方每年签一次合同,每次合同签订一年时间。三、租金标准支付办法及时间:租金每年为5000元整,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以甲方票据为准,如超期迟交租金半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乙方所租仓库使用权。---,五、租赁期间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到期甲方如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期满双方无异议,如果没有公司自用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合同。---,十三、甲方若开发乙方所用场地(在租赁期内)乙方按甲方规定应无条件定期搬迁出场地。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建春雇佣王运朋及赵思河等人对所租赁的厂院的大门进行了改造添附并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添附物及装饰装修的现价值为13700元。
原审另查明,装饰装修后,李建春把场房场院转租给了案外人徐祥泽、徐四民。2014年3月份飞天纺织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续签合同。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年签一次合同,每次合同签订一年时间;租金每年为5000元整,每一年支付一次;(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如果没有公司自用的情况下,飞天纺织公司保证在同等条件下李建春优先续合同。李建春与飞天纺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附续签条件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在飞天纺织公司没有自用的情况下应每年签订一次,每次合同签订一年时间,租金每年5000元,合同续签的条件是在飞天纺织公司自已使用涉案的租赁物的,且在合同到期后李建春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承租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飞天纺织公司在没有自用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就应当与李建春续签合同。因此,飞天纺织公司仅因合同到期为由而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签订的目的。因此,飞天纺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李建春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春基于对合同相关条款的信任,雇佣王运朋及赵思河等人对仓库进行了装饰装修。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添附物及装饰装修的现价值为13700元,这些添附物及装饰装修已添附在飞天纺织公司的仓库及场地上,不能分割,从而给李建春造成了损失。因此,飞天纺织公司赔偿给李建春造成的损失13700元。李建春签订租赁合同后虽把租赁的厂房场院进行了转租,但厂房场院在飞天纺织公司的厂区内,飞天纺织公司应当知道出租人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行为,但飞天纺织公司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转租合同有效,且飞天纺织公司是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的合同。综上,李建春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李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飞天纺织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春损失1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建春负担950元,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飞天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因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而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第五条“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如果没有公司自用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合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双方无异议;二是没有公司自用的情况;三是同等条件下。这三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从“双方无异议”来看,续签合同的前提应是双方自愿,在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存在续签合同的基础,如果有一方有异议就不能续签。从“同等条件”来看,即使双方对续签合同无异议,且上诉人不存在自用的情形,被上诉人还得具备和第三方一样的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租赚取差价,不可能与转租人具有同等条件,况且被上诉人并不实际使用管理租赁财产,从安全角度讲,实际租赁人更清楚哪里有安全隐患,也更便于上诉人对安全的管理与防范。原审仅强调“没有公司自用”而对“双方没有异议”、“同等条件”这两个应同时具备要件回避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评估、鉴定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被上诉人申请评估、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间,应当驳回其鉴定申请。即使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违约,原审应基于合同不续签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审却判决赔偿添附财产的损失错误。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法条内容看,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李建春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约定每年续签,每次期限一年,租金每年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金,上诉人单方违约,不让被上诉人用了,是上诉人违约。转租一年多时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为对被上诉人转租行为的默认。且依租赁合同第四、第五条约定,如果上诉人非自用的情况下仍然在同等条件下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前期的投资维修、装饰装修费用让被上诉人承担是说不过去的,由于上诉人单方涨价导致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评估的时间是在诉讼期间,评估合法有效无瑕疵,双方对评估的价格亦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飞天纺织公司与李建春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租赁物上的投入装饰装修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给付。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后,飞天纺织公司提交其公司安全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其指派专人与李建春协商合同后续问题,但因租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不再续签合同。证明李建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质证,李建春认为,该证据系飞天纺织公司内部出具,是单方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单方证据,内容客观,正是因双方协商未果才导致双方租赁合同不能续签,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前,飞天纺织公司与李建春曾协商合同后续问题,但因租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不再续签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李建春与飞天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每年签一次合同,每次合同签订一年时间;租金每年为5000元整,每一年支付一次;期满双方无异议,如果没有公司自用的情况下,飞天纺织公司保证在同等条件下李建春优先续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建春基于对合同的信任,雇佣他人对仓库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将场房场院转租给他人,租赁合同履行一年期满后,李建春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与飞天纺织公司优先续合同,但李建春不同意提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对无法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李建春存在过错。而飞天纺织公司与李建春所签订合同约定每年签一次合同,每次合同签订一年时间;租金每年为5000元整,每一年支付一次,此约定存在租金价格约定不明,飞天纺织公司对此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
过错责任。飞天纺织公司与李建春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过错,对本案存在的附合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应平均分摊。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鉴定,李建春所投装饰装修损失为13700元,李建春与飞天纺织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飞天纺织公司应赔偿李建春损失6850元。原审判定飞天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据此判定飞天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李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春损失6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2200元,由李建春负担1500元,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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