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振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邢振鑫,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郭玉敏,女,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北侧,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民权县,且上诉人用其在民权开发的房产抵押担保。因此,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燿腾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启之间有多笔民间借贷,除本案外,民权县人民法院还受理了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三份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由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就多笔借款的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对本案借款金额、履行方式、应诉法院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将上诉人开发的楼盘用于本案的履行,而该楼盘坐落在河南省民权县境内,因此,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