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陈天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淑银,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以下简称康达车辆厂)与被上诉人杜淑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康达车辆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其房屋使用费。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90号 民事判决。康达车辆厂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天德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景与被上诉人杜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康达车辆厂与杜淑银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康达车辆厂集资房屋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杜淑银购买康达车辆厂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南路101号永泰华庭5号楼4单元8楼东户,建筑面积91.2平方米住房一套,每平方米价格1650元,房款为150400元。2、2010年6月30日前杜淑银缴纳购房款。3、康达车辆厂提供相关手续于2010年底前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康达车辆厂交付了房屋,杜淑银装修居住至今。因康达车辆厂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康达车辆厂催要房款过程中,杜淑银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为由,只同意支付部分房款,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再支付下余房款,康达车辆厂要求杜淑银一次性支付房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本案康达车辆厂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康达车辆厂与杜淑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交付了房屋,杜淑银已装修居住至今,康达车辆厂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商品房出卖人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买受人可行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本案杜淑银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康达车辆厂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杜淑银支付房款,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康达车辆厂要求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负担。
康达车辆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次买了两套房屋,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仅交一套房屋的房款,而上诉人将两套房屋就交付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其居住至今日并未交一分钱房款,上诉人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却以“解除合同应发生在履行期限界满前”作为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请求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将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诉请列为争议焦点,也未进行审理,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请不当,原审合议庭组成及审判形式等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使用费。
杜淑银答辩称,答辩人一直同意先履行80000元,对下余款项迟延履行事出有因,且问题出在上诉人方,即上诉人无法为两套房屋办理房产证,答辩人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房款,如果是答辩人违约,但因上诉人在此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主张解除合同,现其提出解除合同不应支持。依相关规定,上诉人补缴相关费用后可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其拖延办理,在房价已上涨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回房屋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且答辩人另一套已支付全款的房屋,上诉人亦未办好房产证,房款系双方按有证商定的,现上诉人未能办证,答辩人暂时不付部分款项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康达车辆厂与杜淑银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康达车辆厂与杜淑银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康达车辆厂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杜淑银,杜淑银亦装修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商品房出卖人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买受人可行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法律赋予合同解除权的是买受人而非出卖人。而本案房屋的买受人杜淑银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康达车辆厂可要求杜淑银支付购房款,故原审驳回康达车辆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达车辆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其房屋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为打印形成,笔录显示合议庭成员齐全,且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均签字认可,故康达车辆厂称原审仅一人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康达车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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