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与被上诉人张云平、原审被告韩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平,男,汉族,193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系张云平女儿。
原审被告韩传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平、原审被告韩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云平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传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依法赔偿张云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后,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韩传磊驾驶豫NHZ015号雪福来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与张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张云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韩传磊逃逸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云平前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花治疗费25元、CT检查费390元、放射费210元共计625元。2014年9月5日又前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骨折(2-6、8)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2、四肢皮肤擦伤;3、左肩及部分肋骨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清淤、止痛,对症处理,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定期检查,胸闷等不适随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张云平于2014年10月29日门诊数字化摄影花费共计140元,于2014年12月15日门诊花费1037.54元。2014年12月4日张云平在洛阳石化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2014年10月30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17.5元,在2014年11月14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5.9元。于2014年10月23日在商丘振华医院门诊花费30元。另外,张云平提供有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在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43元、120元、1200元发票3张;2014年10月23日在牙博士儿童牙科治疗费498元发票1张;2014年9月10日在兰考县维康大药房发票33张共计1800元。后经张云平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由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云平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云平多发性肋骨骨折(2-6、7、8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2、张云平休息日应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张云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云平之女张红霞及其丈夫师国清均在河南恒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张云平受伤均没有上班,张红霞月基本工资5000元、师国清月基本工资6100元。张云平为洛阳市吉利区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张云平为失地农民,又是企业职工,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张云平受伤后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根据本案案情和张云平门诊病历记录情况,原审对张云平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转诊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张云平外购药的花费,因没有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外购药品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项花费不予支持,故应当赔偿张云平医疗费2215.94元。张云平已超过60周岁,又没有经济收入证明,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张云平没有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张云平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根据张云平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和张云平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确定为5000元。张云平年龄已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张云平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赔偿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14.96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14.96元。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韩传磊承担赔偿责任。张云平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张云平对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云平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张云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14.96元。二、韩传磊赔偿给张云平鉴定费13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韩传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张云平系农村居民,对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不应赔付,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没有支持外购医药费不当,但因张云平未提交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张云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上诉人对涉案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计算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云平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张云平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市区,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同时根据上述复函的意见,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涉案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原审张云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张云平休息日应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明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其次,张云平在遭受损害后,需要前往医疗机构治疗,交通费用系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审认定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交通费正确。最后,关于护理费问题。张云平在原审提交由河南恒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张红霞、师国清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请假误工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形,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正确,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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