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该联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海军虽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列为被告,但商丘华商银行与上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二者没有任何联系,且被上诉人刘海军的诉讼内容也未显示商丘华商银行对刘海军侵权的事实,商丘华商银行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在河南省宁陵县,且商丘华商银行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9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刘海军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新城新村4号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商丘华商银行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