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卫兵与被上诉人商学忠、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以及刘合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兵,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学忠,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合鑫,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兵与被上诉人商学忠、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以及刘合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卫兵于2013年1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张卫兵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河南省周口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与被上诉人刘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以及被上诉人商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卫兵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落款为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甲方为张卫兵,乙方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商运集团家属院八小区54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租给乙方使用。二、每月租金500元,于每月的月初3号前付给甲方。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负担。四、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五、房租按照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年调整一次。张卫兵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有指印。乙方在落款处加盖有“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商自德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
《租房协议》中涉及的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房主为商自德。
2010年10月27日在第三人刘合鑫诉商自德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合鑫的申请,该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处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10日,刘合鑫诉商自德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商自德不久后去世,没有履行(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刘合鑫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未执行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商学忠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的监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系商自德所购买,且根据第三人刘合鑫的申请,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日查封了商自德名下的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卫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从商自德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取得了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并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张卫兵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无处分权人。因房主商自德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在诉讼中,张卫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协议》是与商自德本人签订的,即房主商自德对张卫兵与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未进行追认,张卫兵事后也未取得房屋出租权,故张卫兵与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案张卫兵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卫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卫兵负担。
上诉人张卫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3月份,上诉人张卫兵以203000元的价格从商学忠的父亲商自德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而后,商学忠与商自德出资合股利用该房开办公司,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商学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商学忠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情不知情,房子是商学忠父亲的,不认可该房子是张卫兵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合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2、本案涉案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卫兵申请证人孔德亮、李爱荣出庭作证,证明,张卫兵以20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自德的房屋,商自德从张卫兵处借走了闫红的手续,租赁协议上盖章比商自德的签字更有效。
被上诉人商学忠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房子买卖的事情,房子是商学忠父亲的,不是张卫兵的。
被上诉人刘合鑫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未见签订合同的过程,所述均是传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孔德亮仅是听上诉人张卫兵说购买商自德房屋,但并未直接参与,不能直接证明张卫兵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李爱荣所证明的事实亦是听上诉人张卫兵说的,亦不能直接证明张卫兵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张卫兵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在该公司登记备案的房主系商自德的事实清楚,有该公司房产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卫兵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以203000元的价格从商自德处购买,但其提交的收款条系复印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张卫兵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无权处分,且涉案房屋的备案产权人并未对该租赁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张卫兵要求解除其与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卫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张卫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卫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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