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郭光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光旭,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亮,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以下简称华美电动车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原审被告郭光旭、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光旭、郭亮、华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共计21335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华美电动车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电动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原审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华美电动车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精诚公司处购买油漆。2012年1月19日,华美电动车厂总经理郭亮向精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精诚货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84990)”;2014年8月15日,华美电动车厂又给精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拾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128360)”,上述欠款共计213350元,经催要未还,精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华美电动车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精诚公司处购买油漆。并由其总经理郭亮出具欠条证实华美电动车厂欠精诚公司货款共计213350元。华美电动车厂应予支付。华美电动车厂辩称已归还70000元的答辩意见。经查,郭亮2012年1月19日向精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84990元,2014年8月15日,郭亮又给精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128360元,其向精诚公司汇款70000元在两张欠条出具之间,精诚公司不认可华美电动车厂系归还的本案欠款,华美电动车厂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郭光旭系华美电动车厂负责人,郭亮系该厂工作人员,精诚公司诉请郭亮、郭光旭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华美电动车厂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精诚公司诉请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35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负担。
华美电动车厂上诉称,原审以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为由对上诉人归还的70000元欠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归还70000元欠款是用于归还第一笔欠款即84990元,但在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该欠条未予抽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精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光旭、郭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美电动车厂下欠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后精诚公司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户名为郭宏、孙长星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5日交易情况,证明目的是华美电动车厂主张已还7万元是用于归还第一笔欠款即84990元错误,实际上是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华美电动车厂转账的70000元是其他业务交易情况。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该两笔转账交易单经华美电动车厂质证,华美电动车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两笔转账交易只能证明是归还2012年1月19日欠条中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华美电动车厂与精诚公司分9次发生业务交易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华美电动车厂与精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原审中精诚公司提供了两份欠条,一份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内容载明“今欠精诚货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84990元)”;另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内容载明“今欠货款拾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128360元)”,以上欠款共计213350元。华美电动车厂对此债务予以认可,但主张已清偿84990元债务中70000元,并提供了7张卡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精诚公司不认可华美电动车厂主张的70000元是偿还该笔欠款,且二审中查明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发生的转账金额为90000元,该款已超出华美电动车厂主张的还84990元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按照交易习惯该欠条应当由华美电动车厂收回,但该欠条仍由精诚公司持有,同时华美电动车厂并未对84990元欠条真实性否认,故华美电动车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70000元是用于偿还84990元欠款。原审认定华美电动车厂已归还70000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华美电动车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美电动车厂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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