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节,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生礼,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新节与被上诉人卢生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卢生礼于2014年6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王新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新节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王新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新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王新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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