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生,男,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甲方)和平原路钢材经销处(乙方),被上诉人并不是该经销处的实际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只是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平原路钢材经销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属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乙方所在地法院,乙方所在地是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钢材市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2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平原路钢材经销处并不存在,所加盖的印章起到的是出门证的作用,便于货物出门;涉案合同中的“乙方”指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虞城县,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宋信磊与被上诉人杜明生系个人合伙关系,涉案钢材订货合同虽加盖了“平原路钢材经销处”印章,但该经销处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涉案合同涉及的甲方应为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宋信磊和杜明生。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杜明生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虞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