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生,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张振仑,男,,住安徽省亳州市。
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张振仑的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丁楼行政村崔尧村,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永城市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张振仑在永城市东城区中豫世纪城7号楼1单元402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张振仑陈述,租赁合同及该小区物业公司证明为证,应予认定。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