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艳杰与被上诉人杨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宏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艳杰,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奇,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森装饰公司)、彭艳杰与被上诉人杨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勇奇于2014年9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令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偿还其货款53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森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艳杰、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彭艳杰及被上诉人杨勇奇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铝塑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内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4月19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铝塑复合板(外墙)”,进行了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7748-2008中技术要求。2014年6月30日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铝塑复合板”铝材厚度、涂层厚度进行了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铝材厚度0.308mm,涂层厚度18um。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艳杰为原告杨勇奇出具还款条一份,该条载明:星期五之前去老杨店还款。落款为2014年7月13日,彭艳杰。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0000元,已从货款中扣除。现欠原告货款5301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塑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受领了标的物,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哈森装饰公司、彭艳杰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3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艳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哈森装饰公司、彭艳杰上诉称,1、杨勇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是“上海吉祥塑料板”,其营销部地址是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松蒸公路2188号,从杨勇奇提交的证据3货运托运单上可以看出涉案的塑料板是从山东临沂发来,故质量不合格。2、原审对杨勇奇提交的证据4(货物交付和结算凭证)予以采信不当,该清单中没有哈森装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彭艳杰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杨勇奇交付的塑料板质量不合格,哈森装饰公司拒绝接收,杨勇奇也已经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塑料板拉走。原审在哈森装饰公司已经将货物退给杨勇奇的情形下,认定哈森装饰公司欠其货款53150元错误。3、杨勇奇在原审提交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均系杨勇奇单方进行的检测,哈森装饰公司没有参与,而且这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均是对规格型号2440㎜×1220㎜×4㎜的铝塑复合板进行检测,而双方列明的清单中此型号的复合板仅有10张,即使该10块复合板质量合格,其余244块复合板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杨勇奇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杨勇奇在原审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形式不合法,没有说明还的是哪笔款,也没有列明还款金额,原审予以采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判令哈森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杨勇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正确,判令哈森装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哈森装饰公司是否下欠杨勇奇53015元的货款,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哈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张永亭、侯胜利、杨雷、徐志强、叶林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该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永亭、侯胜利证言的证明目的是杨勇奇给哈森装饰公司往虞城春来学校的建筑工地上送复合铝塑板时,因质量不合格,卸到一半就不再让卸了,剩下的一半退给了杨勇奇。杨雷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在哈森装饰公司里看见彭艳杰支付给杨勇奇20000元,但杨勇奇不同意,彭艳杰又借了3000元给杨勇奇,杨勇奇收款后将条撕掉,并说账清了。徐志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在哈森装饰公司里彭艳杰给了杨勇奇20000元,并说剩下的3000元因铝塑板质量不合格别要了,杨勇奇不同意,彭艳杰便借了自己3000元,在团结路与中州路口处给了杨勇奇,杨勇奇当场将条子撕掉,说账清了。叶林林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自己是哈森装饰公司在虞城春来学校建筑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杨勇奇将铝塑板送到工地上,自己将铝塑板的数量清点后就在清单上签了字,但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未卸的124张铝塑板就让杨勇奇拉走了,留下的铝塑板大概价值33000元,拉走的大概价值30000元,后来彭艳杰在哈森装饰公司里给了杨勇奇20000元,杨勇奇不同意,又借徐志强3000元在团结路与中州路口处给了杨勇奇,杨勇奇才将欠条撕掉,说账清了。
经庭审质证,杨勇奇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均是彭艳杰的老乡、朋友或工作人员,与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与彭艳杰在一审及上诉时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中,张永亭、侯胜利陈述“板子拉走一半,留下一半”,并未明确说明留下的铝塑板的数量及规格。杨雷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就给徐志强借了3000元给杨勇奇”,而在庭审中则陈述“还款时有个姓徐的”,并未说出完整的姓名,且其在书面证言及出庭时均未提及3000元是在团结路中州路口处给付杨勇奇,与徐志强、叶林林的证言不符。徐志强当庭陈述还款时在场的有“叶林、彭艳杰家属、杨勇奇”,并未说明杨雷也在场,该项陈述又与杨雷的陈述相矛盾,叶林林是哈森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哈森装饰公司与彭艳杰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上述证人证言不具体,存在矛盾之处,与彭艳杰在原审中的答辩理由相互矛盾,且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也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说明未在原审中及时举证的理由和原因,故本院对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哈森装饰公司与杨勇奇在签订铝塑板购销合同时约定的铝塑板每平方米为74元,规格及数量有四种:1、2.8m×1.22m的78块,货款应为19717.15元;2、2.75m×1.22m的140块,货款应为34757.8元;3、2.7m×1.22m的26块,货款应为6337.66元;4、2.44m×1.22m的10块,货款应为2202.83元。上述货款共计63015.44元。
本院认为,杨勇奇主张哈森装饰公司、彭艳杰下欠其63015元的货款未付,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铝塑板购销合同、铝塑板规格及数量清单、叶林林出具的收货清单、彭艳杰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星期五之前去老杨店还款”的条据予以证实,哈森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的答辩理由却存在矛盾,在一审中,主张未收到铝塑板,导致延误工期被罚款60000元,并据此提出反诉,而在二审中,则主张收到一半的铝塑板,另一半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且收到的铝塑板的价款已经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均应是建立在对其有利及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基础上,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哈森装饰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但证言中对收到及退回铝塑板的规格、数量陈述不清,对还款23000元的过程陈述不一致,既不能推翻杨勇奇提交的书面证据,也不能否认其在一审中的答辩主张,故哈森装饰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叶林林作为哈森装饰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收货人员,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的同时,即应当对货物质量进行查验,其在二审出庭时主张仅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并未查验质量,在杨勇奇拉走质量不合格的铝塑板后,未在收货清单上注明,也未让杨勇奇出具相应的手续,其该项陈述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且无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叶林林出具收货单据的行为即意味着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认可,原审将叶林林出具的收货清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关于原审对货物托运单及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予以采信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彭艳杰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星期五之前去老杨店还款”的还款承诺书是其对下欠债务的认可,同时能够与铝塑板采购合同、叶林林出具的收货清单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彭艳杰是哈森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杨勇奇签订合同、进行还款承诺的行为均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哈森装饰公司承担。原审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哈森装饰公司除与付10000万定金还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判令哈森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53015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哈森装饰关系及彭艳杰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森装饰公司及彭艳杰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艳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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