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安科,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国与被上诉人曹安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何思德于2014年3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52.26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张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上诉人曹安科及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酒后在李楼村大街上碰到原告,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钱。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共计为9281.17元,原告的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张凤启(1932年9月16日生,农民),其母亲袁秀芝(1937年12月6日生,农民),张凤启、袁秀芝夫妇生育7个子女;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儿张雅婷(2014年5月20日生),其儿子张亚坤(1999年5月27日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了撕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81.17元;2、误工费50元×91天=4550元;3、护理费50元×27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5、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6、鉴定费用14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被抚养人(父母、子女)费用(5627.73元/年×10年×10%÷7人)+(5627.73元/年×21年×10%÷2人)6713.07元;9、精神损失费1000元;10、交通费199元;共计42523.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失费费5000元过高,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111.85元计算,其依据的是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两份证明、6张工资表。从原告提供的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合同(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从原告提供的6张工资表显示,原告6和10月份工资均为2000元、8和9和11月份工资均为4000元、7月份工资为4133元,证明原告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获得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每月4000元,而是按照原告在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天数发放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本村大街上发生纠纷,证明原告当天并没有在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干活。原告是否于2014年1月26日前一直在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干活,原告工资表仅提供到了2013年11月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25日在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干活。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111.85元计算,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多少元计算,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宜。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示,本案被告是在本村大街上碰到原告,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钱,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有其客观原因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未清偿,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时,二人因言语不和才导致原、被告打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是42523.92元×70%=29766.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和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国各项损失共计2976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
上诉人张振国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钱是事实,但并非赖账不还,主要原因是发包方时至今日还没有将工钱与我们结清,过错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拖欠工钱,并非被上诉人打人的合法理由。2、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每天50元、酌定精神损失1000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安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让其负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一天伙食为111.8元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被拘留7天并不应该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向其要工资时,上诉人一方,不仅不偿还,还用言语刺激被上诉人,导致纠纷发生。在纠纷发生时,是上诉人先拿起砖,想要砸被上诉人,导致矛盾升级。故上诉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振国赔偿被上诉人曹安科各项损失共计29766.7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当庭提交两份工资单及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时的工资为每天111元,工资发到十二月和元月。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如果有一审就应该提供。上诉人一月26号受伤,一月27号造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证明,没有公司的组织代码,唯一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且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上诉人提供的工资为3500元,但没有交税证明。工资单原件作为证据提交,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资单,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捺印,而一审提交的工资单有工资领取人签字捺印,一、二审工资单形式上矛盾,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一审公司证明与二审上诉人所称“目前的事实是工资不需要经过法人代表的签字,都是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相矛盾,故两份工资单证据效力不足,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不能提交该公司组织代码,且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公司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曹安科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张振国欠被上诉人曹安科工钱5000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欠条。2014年1月26日,曹安科偶遇张振国,向张振国索要欠款是人之常情。张振国以没有要过来工钱为由拒绝给付,张振国拒绝给付的行为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曹安科致伤张振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曹安科无故伤害对方,张振国对本案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但健康权是每个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最基本权利,曹安科伤害张振国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侵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张振国承担30%的责任,曹安科负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每天50元,酌定精神损失1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振国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且日均收入达111元,原审酌定其误工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审酌定张振国精神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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