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岳某某,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熊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协商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已自行协商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