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忠学与被上诉人宋信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学,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信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忠学与被上诉人宋信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信奎于2014年10月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宋忠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忠学,被上诉人宋信奎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忠学驾驶鑫源牌摩托三轮车(机动车),沿宁陵县柳河镇五卜村南北小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头弯道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宋信奎发生挂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宋信奎受伤。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后均有报警条件均没报警,就事实部分陈述不一致,现场车辆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9月21日宁陵县交警队据此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信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宁陵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警均没报警,双方均有责任,故此推定原告宋信奎与被告宋忠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机动车),且没有投保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宋忠学参照投保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宋信奎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5.11元;2、误工费670元(住院10天×67元/天);3、护理费670元(住院10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4905.11元。被告宋忠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信奎损失4905.11元(医疗费3265.11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学赔偿原告宋信奎损失49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忠学负担。
上诉人宋忠学上诉称,宋信奎是故意敲诈我,以前我和他有矛盾,他前面停着时风三轮车,他硬往前开,我开的是拉土的车,也停不下来,我的车碰着他的二轮车后,他就往后退两步自己躺那了,我没碰着他,一切费用我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信奎辩称,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的,发生事故时,宋信奎距宋忠发车辆后5尺,与宋忠发说话时,均没有停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发生事故两人都回家之后才报警,现场已经挪动。事故后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并不是上诉人说的那样。另补充,事故发生现场,车后还有一辆车,没有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牌照、驾驶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忠学赔偿宋信奎人身伤害损失4905.1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忠学使用机动三轮车拉土,在村南弯道行驶时,挂擦宋信奎两轮电动车,事实清楚。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宋信奎“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该诊断结果系有资质的诊疗机构作出。宋忠学没有证据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错误,亦没有证据证明宋信奎的外伤与事故无关,故宋忠学关于宋信奎根本没有受伤,自己不愿承担一切费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查清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审综合案情,推定宋信奎与宋忠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但原审认为应先由宋忠学参照投保交强险赔偿宋信奎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宋信奎驾驶两轮电动车,尾随宋忠发的机动三轮车,且距离较近,行驶中与宋忠发说话,忽视行驶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宋忠学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人的责任。”之规定,宋信奎自身过错可以减轻宋忠学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宋信奎承担自身损失40%较为妥当,即宋忠学应承担宋信奎损失的60%,即2943元(4905.11元×60%=2943元)。原审判决宋忠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宋忠学赔偿原告宋信奎损失49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宋忠学赔偿被上诉人宋信奎损失29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忠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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