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根良,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易根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判处易根良有期徒刑四年。易根良以在二审期间争取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易根良无力赔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易根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根良撤回上诉。
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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