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该院审查,被告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不属该院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7年4月11日出生)。由于原告与其同事田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被被告发现,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4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给被告写下保证书1份,承认其与田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怀孕流产,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事,如与被告离婚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和孩子的抚养权。后双方仍未和好,自2013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婚前取得其单位集资购房资格,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商丘市长江路某住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婚后购买车号为现代牌轿车一辆,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按折价32万元分割,轿车按折价50000元分割。另查明,原告月工资255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双方因原告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月工资2554.2元,应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760元,自2015年1月支付至2025年4月计123个月,共计93480元。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房屋按32万元、汽车按5万元折价分割。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多分,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原告分割40%即14.8万元,被告分割60%即22.2万元。因孩子由被告抚养,位于商丘市长江路某住房应归被告所有为宜。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差额98000元,冲抵原告应当负担的子女抚养费934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520元。因被告多分得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过错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史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9348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商丘市长江路某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登记在原告史某某名下的车号为豫现代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四、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史某某扣除子女抚养费后共同财产分割款4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400元。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生性多疑,且有严重家庭暴力,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偏袒被上诉人错误。2、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上诉人起诉离婚,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工资低,收入不稳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审在未征求孩子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3、涉案房屋附属于人身性质的单位学校房产,没有产权,不允许出售转让,且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原审对该房屋未进行评估鉴定即折价分割,显失公正,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婚前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张某甲辩称,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客观事实,且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双方生活条件相当,且被上诉人与父母同住,也可以照顾孩子;涉案房屋2万元首付款为被上诉人出资,且分期付款也是双方共同分担,该房没有禁止转让情形;一审对抚养费的判决方式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且将共同财产按四六比例分割基本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2、原审判令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史某某提交证据3份(1、打针证明一份;2、孩子成长日记8本;3、商丘市心理咨询师协会会员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不好,很难再怀孕;女儿从出生到6岁,由上诉人细心呵护成长,上诉人既是老师,又是商丘市心理咨询师协会会员,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才能有更好的学习及成长环境。
被上诉人张某甲质证意见为,日记证明上诉人作为母亲对孩子的付出,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不爱孩子;其他证书只能证明其学历,不能证明其思想道德水平,且因上诉人的过错之事在其单位闹得沸沸扬扬,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提交在商丘市实验中学家属院拍摄的出售该院房屋的“广告照片”一幅,以此证明该家属院的房屋可以出售及转让。
上诉人史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是学校的大产权,本人没有房产证,不能出售。
本案为离婚纠纷,涉及的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该房屋能否出售转让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纠纷,造成家庭解体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按四、六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基本适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离家后,直至目前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考虑到改变环境将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的现实情况,且张某乙年仅七岁,年龄尚小,缺乏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亦无不当。
对于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归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房屋价值32万元、汽车价值5万元”均予认可,原审按此价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未对上述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且无其他房屋可居的现状,原审判令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按双方认可的价值折价支付上诉人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涉案房屋为其独资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
二、在张某乙未成年前,上诉人史某某可按平时每月2日(周六、周日)、寒假10日、暑假15日,将张某乙接走共同生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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