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维开与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余维开,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凤,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孙磊,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男,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余,男,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维开与被告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开的委托代理人程晋凤,被告孙磊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维开诉称,2013年5月6日6时15分,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与崇福大道交叉口路段,被告孙磊驾驶的皖N91890重型货车与原告余维开驾驶的豫S8193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维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误工二十多天,损失严重。这些后果都是被告超载、超速造成,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车费合计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件1页;

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致损总值12200元。

三、商城县万通汽车维修部证明原件1页;

证明原告车辆在该维修部修理24天。

四、商城县交警队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在交警队交款8000元。

被告孙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按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车辆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各项单价过高,其车损应当减半计算。维修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和证据力。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孙磊驾驶皖N91890号重型货车沿本县城关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余维开驾驶的豫S81935号中型普通客车(鲍发凯、刘可国等人乘坐该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鲍发凯等多名乘客受伤。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磊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维开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商城县交警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定损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12200元。被告孙磊驾驶的皖N9189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磊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余维开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驾驶的豫S81935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值为12200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孙磊驾驶的皖N91890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约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误工费,但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8000元,但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相关性,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维开保险理赔款8426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26元[(总损失12200元-2000元)×70%×90%=6426元],二项合计为8426元}。

二、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维开财产损失714元[(总损失12200元-2000元)×70%×10%=7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维开承担45元,被告孙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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