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守仁,男,195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聂弘均,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永,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现伟,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第三人荣如春,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商丘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商丘名达公司)、孙守仁与被上诉人宋家永、陆现伟及原审第三人荣如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车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商丘名达公司、孙守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上诉人孙守仁的委托代理人聂弘均、黄智慧,被上诉人宋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上诉人陆现伟,原审第三人荣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3日荣如春从商丘名达公司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豫NFX805号吉利美日(帝豪)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约定欠银行贷款没有偿清前,商丘名达公司保留所有权。荣如春认可:该车算上利息和分期付款的费用(公证费、GPS使用费、分期收费、等)总价款为123100元。截止2014年2月,荣如春共付给商丘名达公司车款共计96450元。后因被告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与荣如春协商,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商丘名达公司以荣如春作保人采用赊销的方式购买一辆新车给荣如春。后因被告未支付赊销的购车款,新赊销车被商丘名达公司收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将豫NFX805号轿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即付款35000元,约定下余10000元待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费本交给原告后付清。之后,原告将停在睢县交警队的出事故损毁的该车拖去修理,花修理费17000元。2014年2月,商丘名达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于2014年3月17日,又将该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守仁。2014年4月18日,孙守仁与其子孙宁驾驶该车到睢县办事时,被原告拦住,后到睢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裁定,将该车扣押于本院。另确认睢县公安局以被告陆现伟涉嫌诈骗王军超的长城腾翼C30牌轿车为由,网上追逃被告陆现伟。
原审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如春从商丘名达公司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豫NFX805号吉利美日(帝豪)牌轿车一辆,虽约定欠银行贷款没有偿清前,商丘名达公司保留所有权,但是荣如春认可:该车算上利息和分期付款的费用(公证费、GPS使用费、分期收费、等)总价款为123100元,截止2014年2月荣如春共付给商丘名达公司车款共计96450元,已达总价款的78.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商丘名达公司对该车取回,属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因被告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与荣如春协商,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商丘名达公司以荣如春作保人采用赊销的方式购买一辆新车给荣如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至于后因被告未支付赊销的购车款,新赊销车被商丘名达公司收回,并不影响豫NFX805号轿车卖给被告事实的成立。荣如春对其主张的该豫NFX805号轿车在商丘名达公司欠银行贷款没有偿清前被告不能转让,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即付款35000元,约定下余10000元待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费本交给原告后付清,且原告将停在睢县交警队的出事故损毁的该车拖去修理好使用,已完成了该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原告对属于动产的该车已拥有所有权。孙守仁购买该车时,登记车主是荣如春,合法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而孙守仁未尽到善意购买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孙守仁是从非法占有该车的商丘名达公司手里购买该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善意取得,故孙守仁取得不了该车的所有权,孙守仁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陆现伟被睢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是因为陆现伟涉嫌诈骗王军超的长城腾翼C30牌轿车,第三人孙守仁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诈骗合同,并要求该车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现伟及第三人孙守仁、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家永豫NFX805号吉利美日(帝豪)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孙守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陆现伟负担650元,第三人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上诉人商丘名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荣如春购买涉案分期付款车辆付款已经达到总车款的78.35%的事实是错误的。荣如春从上诉人处所购车辆算上利息和分期付款的费用(公证费、GPS使用费、分期收费等)总价款为123100元,事实上上诉人出售给荣如春的总车款为93800元,其实际上就公证费、GPS使用费、分期收费、上牌、交税、银行利息等共计29300元用于该车的其他开支,与购车标的物的总价款没有联系。荣如春实际支付购买标的物的车款总数共计48233元,仅达到总购车款的51.4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陆现伟下落不明,事实上在本案一审受理后,陆现伟因另案涉嫌犯罪羁押在睢县看守所,原审以陆现伟下落不明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诉请陆现伟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所诉非所判,且协议也是无效的,无效协议自始无效,该车辆已合法出售给第三人孙守仁,孙守仁已经享有了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守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孙守仁与商丘名达公司汽车购销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询问了汽车号牌车主荣如春,荣如春同意上诉人孙守仁购买本车辆,上诉人孙守仁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对该车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依法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宋家永的陈述及其朋友的证言能够说明宋家永知道涉案车辆属于荣如春而不是陆现伟的事实,而其仍然选择与陆现伟进行交易,而不争得登记车主荣如春同意,并与陆现伟约定如不能办理过户则剩余1万元车款不予支付,说明其预感到能否办理过户不是陆现伟能左右的,宋家永未尽到谨慎义务,并有恶意之嫌,不能认定善意取得该车。宋家永应主张合同债权而不是物权,只能要求陆现伟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判决涉案车辆归孙守仁所有。
被上诉人宋家永答辩称,商丘名达公司将车辆销售给荣如春,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通过贷款,商丘名达公司得到了全部100%车款,并给荣如春开具了发票,交易已完成,车辆所有人为荣如春,因陆现伟驾驶涉案车辆出事故,与荣如春达成车辆置换赔偿协议,车辆的物权归陆现伟所有,陆现伟取得车辆所有权后,直接将停在修理厂的车辆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家永,并当场收受3.5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宋家永,宋家永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物权。商丘名达公司对涉案车辆已经没有所有权,荣如春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商丘名达公司秘密将车辆开走,系无权占有,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申请返还车辆,上诉人说所判非所诉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现伟答辩称,本案是其与宋家永的纠纷,其与宋家永协商约定赔宋家永一辆新车或者退还给他钱,但现在在看守所羁押,没钱归还,法院不应判陆现伟向宋家永还车。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荣如春未发表具体意见,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守仁、商丘名达公司向宋家永返还豫NFX805号吉利美日(帝豪)牌轿车一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被告陆现伟在本案一审受理之前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故原审时难以向陆现伟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对陆现伟公告送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在2014年10月8日开庭之前知晓陆现伟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在看守所,故原审对陆现伟缺席审理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上诉人商丘名达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名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合作开展分期贷款购车业务,商丘名达公司受银行委托对购车人荣如春进行相应的资信审查,为约束荣如春向银行归还贷款,商丘名达公司与荣如春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九条约定:荣如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分期还款,商丘名达公司有权利将车收回。涉案车辆裸车价为93800元,荣如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49000元,银行按合同约定已一次性将贷款49000元支付给商丘名达公司;裸车价加上利息和分期付款的费用(公证费、GPS使用费、分期收费等),涉案车辆总价款为123100元,截止2014年2月,荣如春向商丘名达公司支付的现金和向银行归还的分期贷款共计96450元,已达总价款的78.35%,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商丘名达公司无权取回涉案车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丘名达公司关于荣如春实际支付车款仅为总车款51.42%及其有权取回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陆现伟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荣如春与陆现伟协商由陆现伟在商丘名达公司购买一辆新车给荣如春,涉案车辆归陆现伟所有,并实际履行,荣如春并不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故在陆现伟与宋家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陆现伟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陆现伟向宋家永交付了涉案车辆,宋家永依约付款、实际占有并花费17000元维修车辆,故车辆所有权人由陆现伟又变更为宋家永。商丘名达公司在宋家永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私自将车取回并出卖给孙守仁是违法的,侵害了车辆所有权人宋家永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是事故受损车辆,车辆维修费达裸车价约18%,商丘名达公司作为销售车辆的专业公司,对其销售的车辆应当知晓存在事故受损及维修,没有证据证明商丘名达公司和孙守仁以车辆受损及维修的事实进而询问相关人员全面了解车辆情况,故孙守仁购买涉案车辆并未尽到谨慎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上诉人孙守仁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宋家永诉请明确表示归还涉案车辆,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所判非所诉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孙守仁负担1300元,上诉人商丘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璐璐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