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东、李素真等5人及原审被告鲁志勇、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领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东,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真,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漫漫,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惠漫漫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1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惠漫漫之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志勇,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审被告商丘领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贺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及原审被告鲁志勇、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运输公司)、商丘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鲁志勇、豪顺运输公司、领航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5日11时许,王沛驾驶苏CE606V号机动车在连霍高速397KM+268M处南幅与鲁志勇驾驶的豫P8A360/豫NZ109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沛死亡,苏CE606V号机动车乘车人宋星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志勇负次要责任,王沛负主要责任,宋星星无责任。豪顺运输公司、领航运输公司分别系豫P8A360/豫NZ109挂号车登记车主。豫P8A360号牵引汽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王沛23岁,其女儿王某甲5岁,儿子王某已4岁。王沛与妻子惠漫漫自2012年5月一直带着女儿和儿子在城镇居住。王沛系苏CE606V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车损32400元,评估费15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年,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王沛负主要责任,鲁志勇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车辆,故按三七划分。豪顺运输公司、领航运输公司分别系豫P8A360/豫NZ109挂号车登记车主。豫P8A360号牵引汽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宋星星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宋星星医疗费限额9556.66元和死亡伤残限额991.46元。王沛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0760元、丧葬费28993元、车损324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50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925768.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因王沛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925768.5元、丧葬费28993元、车损3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081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8.54元(已扣除赔偿给宋星星的991.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7152.96元的30%即269145.89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李素真(户名:李素真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账户:820031199501254950);二、鲁志勇赔偿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评估费1500元的30%即450元;三、驳回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负担5110元,鲁志勇负担219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错误,且应适用河南省标准计算丧葬费;2、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超宽。超高的车辆,增加事故风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领航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志勇、豪顺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本案应否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及免赔率。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29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款已在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96-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再评判。原审被告鲁志勇、豪顺运输公司、领航运输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向鲁志勇、豪顺运输公司、领航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鲁志勇赔偿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评估费450元;
二、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根东、李素真、惠漫漫、王某甲、王某已负担5110元,鲁志勇负担2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