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顺峰,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郭壮青,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何信国,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付建军与被上诉人董顺峰,原审被告郭壮青、何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顺峰于2014年8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建军、郭壮青给付欠款87359元;2、判令被告付建军、何信国给付欠款97996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上诉人董顺峰的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顺峰,原审被告郭壮青、何信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经营电料门市部期间,2009年至2010年,睢县进行了农电改造,被告付建军时任睢县白庙乡供电所所长,为进行其辖区的农电改造,便向原告购买农电改造所需的电料,并让原告将其购买的电料送至白庙供电所,由乡村电工被告郭壮青、何信国(白庙供电所班长)签收,最后由被告付建军结账。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郭壮青签收单据欠货款87359元,被告何信国签收单据欠货款97996元,两项共计185355元。被告付建军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7644元,下余15771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付建军任睢县白庙乡供电所所长期间,向原告购买电料以进行其辖区的农电改造,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壮青、何信国是乡村电工,受被告付建军指派在原告送到电料时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用以证明被告付建军购买原告电料的具体货款数额,与原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付建军购买原告的电料,现欠原告电料款15771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军偿还现金185355元(87359元+979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15771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壮青、何信国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董顺峰电料价款157711元;二、驳回原告董顺峰对被告郭壮青、何信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付建军负担。
上诉人付建军上诉称1、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是极端错误的。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009年至2010年,睢县进行农电改造,上诉人时任睢县白庙乡供电所所长,上诉人没有直接购买被上诉人的电料,退一步说,上诉人直接购置被上诉人的电料用于辖区的农电改造而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因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货款也应由睢县白庙乡供电所或者由睢县供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岂不是将睢县白庙乡供电所及白庙乡所辖区域内的农电设施视为上诉人私有财产吗?2、睢县白庙乡供电所并不欠被上诉人157711元的电料款。据悉,睢县白庙乡供电所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电料款9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欠被上诉人电料款157711元与实际根本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董顺峰辩称1、上诉人称其购买电料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单位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至2010年睢县进行农电改造时,并不是由睢县供电有限公司组织,而是由县政府发起,乡村自愿改造,原告与上诉人之间买卖的的插卡式电表,并不是基本的农电设施。买卖过程是原告方通过方法找到各乡镇供电所所长,供货给供电所所长,所长负责与各村电工联系,采取的方式是自愿的方式,不存在强买强卖,也不存在摊派,最后由供电所所长与原告结算。实际是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给上诉人送了多少货,都是上诉人自己记帐,而没有入供电所或者供电公司帐目,上诉人共收了近十七万的货款,除了给付原告6万多元外,还有10余万元,由上诉人自己保管。2、关于欠款的数量,上诉人称已给付货款97000元,原告方认可的是67000元,中间差了30000元,上诉人称这30000元给了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但介绍人不认可。从这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付建军个人给付被上诉人董顺峰电料价款15771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付建军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董顺峰货款6764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将付建军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是否适当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至2010年睢县进行农电改造时,上诉人付建军时任睢县白庙乡供电所所长,原审被告郭壮青系乡村电工,何信国系白庙乡供电所班长均无异议。郭壮青、何信国均以本人签字领取电料的行为系付建军指示,付建军无有效证据推翻郭壮青、何信国抗辩理由,故付建军对郭壮青、何信国签字、领取电料行为应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董顺峰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付建军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列付建军为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主体责任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付建军个人给付被上诉人董顺峰电料价款15771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付建军上诉称已给付货款97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顺峰二审自认已给付货款67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付建军已经给付董顺峰货款67644元,付建军下欠董顺峰货款117711元。故原审认定付建军已经给付董顺峰货款27644元,判决付建军给付董顺峰货款15771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董顺峰对被告郭壮青、何信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董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董顺峰电料价款157711元”为“上诉人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董顺峰电料价款117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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