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及原审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刑先玲,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芳,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艳,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茹,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善龙,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未提供)。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及原审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刑先玲等四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6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原审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梅昆驾驶豫N-00199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神火大道与雪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明超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明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明超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明超生前妻子系原告刑先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均已成年,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刑先玲患有心脏病,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明超所骑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1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梅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明超死亡应得到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20年÷4人×80%=5928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00元,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57872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578727.6元。二、驳回原告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应持有有效的操作证件驾驶,否则,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梅昆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责,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刑先玲无证据证明与事故死者张明超为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又有子女赡养,原审判令赔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肇事司机梅昆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揽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被保险车辆豫N-00199号车,其行驶证载明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单载明型号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使用性质为“其它营业车辆”,故只能表明该车辆的构造“特殊”,而非“用途特殊”的“特种车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梅昆持有A2驾驶证,且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梅昆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故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梅昆未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刑先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户主为张明超的户籍证明,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刑先玲与户主之间系配偶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所在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仅佐证了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亦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刑先玲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刑先玲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刑先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等病症,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靠丈夫及女儿照顾维持生活”的事实。张明超在生前作为丈夫,负有对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的被上诉人刑先玲的法定扶养义务,张明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刑先玲失去了部分生活费用的来源,鉴于张明超生育有三个女儿,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刑先玲四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对于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本案张明超因被保险车辆司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刑先玲、张玉芳、张玉艳、张玉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上诉人“本案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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