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艳,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福雷,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于幸福,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艳以及原审被告孙福雷、于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晓艳于2014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朱晓艳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与被上诉人朱晓艳之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福雷、于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孙福雷驾驶豫NV7963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大道商丘工学院处,追尾朱远远驾驶朱晓艳名下的豫A7FS60轿车,造成朱晓艳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98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朱晓艳车辆损失为64690元。朱晓艳实际修车花费为64700元。孙福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于幸福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朱晓燕修车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朱晓燕修车费627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燕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燕修车费6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福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其车损数额的依据系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鉴定。且其修车发票显示的数额64700元与鉴定数额64690元也有一定的出入。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根据事故现场材料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仅为3013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基于此种原因,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为64700元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总数额为30000元。
被上诉人朱晓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福雷、于幸福均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故对方车辆的车损数额64700元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福雷驾驶豫NV7963号轿车与朱晓燕所有的豫A7FS6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晓燕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用64700元的事实清楚,有修车发票予以证明,且与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车损估价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及资格,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基本一致。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审结合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车损数额为647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