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子轩、刘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凯,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伟、商丘诚达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上诉人刘伟和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3年5月9日17时许,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吴楼村边的公路玩耍时,被高祥国驾驶刘伟所有的豫NA2181号客车碾压致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祥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植皮部分等仍需后续治疗),住院治疗时间105天,支付医疗费127653.79元。高祥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商丘诚达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取接骨板费用为6000元。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于2010年10月31日起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袁庄村143号租房居住至今,张凯有合法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名下有豫N78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刘伟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14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44421元/年。

原审认为,高祥国驾驶刘伟所有的豫NA2181号客车将张某某碾压致伤,侵犯了张某某的健康权,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于2010年10月31日起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袁庄村143号租房居住至今,张某某现年6岁,应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父张凯名下有豫N78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拥有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交通运事业,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张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65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4、护理费计19221元(张某某之母: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张某某之父:44421元/年÷365天×105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伤残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307963元。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7963元-120000元=187963元。由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已足额赔付,刘伟及商丘城达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后续其他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张某某认可刘伟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14000元,故张某某应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刘伟。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87963元。张某某返还刘伟医疗费1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100元,由张某某负担4000元,刘伟负担6100元。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和建设街道办事处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在建设街道办事处袁庄村143号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此居住;其次,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显示,张某某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涉案车辆致伤,据此推定张某某上学地点应在其老家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附近。所以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原审依据张某某的父亲张凯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计算张凯的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商丘诚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期间其委托代理人均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期间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对张某某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9日17时许。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不到6周岁,作为一个儿童,并无独立的居住场所和经济来源,均是依附于其父母,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其父母的标准,张某某父母自2010年10月31日起在商丘市梁园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据此原审对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在农村居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张凯名下登记有豫N78975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持有B2汽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张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护理费不当,予以纠正。张某某之父张凯的护理费为6443.27元(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张某某的其余损失与原审相一致,故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为301628.33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父亲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81628.33元。张某某返还刘伟医疗费1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共计16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2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刘伟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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