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艳阁、桑若涵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王辉、姚智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艳阁,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女,汉族,2007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艳阁,基本情况同上。系桑某某之母。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智博,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培芹,女,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明东,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未提供。
原审被告崔金亮,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同亮,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身份证明未提供。
上诉人乔艳阁、桑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睢阳支公司)、王辉、姚智博,原审被告朱明东、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崔金亮、崔同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艳阁、桑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为18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乔艳阁、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艳阁、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被上诉人姚智博的委托代理人姜培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乔艳阁、桑某某在原审中自愿撤回对朱明东、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崔金亮、崔同亮、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起诉,原审予以准许,本院不再通知上列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姚智博驾驶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虞城县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至诚四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处,与沿至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金亮驾驶的豫N8A7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金亮及乘车人王纪廷、苏洋、张庆和原告乔艳阁、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0802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智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纪廷、苏洋、张庆、乔艳阁、桑某某无责任。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辉,被告姚智博系被告王辉的雇佣司机,被告姚志博系持有C1驾驶证驾驶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乔艳阁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30514.85元;桑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25.20元。原告乔艳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桑留杰护理,桑某某由其爷爷桑家亮护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乔艳阁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遗留21CM的条形瘢痕,构成9级伤残,右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面部瘢痕需适当时机进行美容整容,治疗费需8000元,跖骨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4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乔艳阁及其丈夫桑留杰、子女桑某某、桑飞扬自2006年6月在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开源路中段北侧福星散居片9栋3单元402室居住。乔艳阁在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务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桑留杰系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67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其女儿桑某某、长子桑飞扬分别为永城职业学院学生及永煤幼儿园学生。桑某某生于2007年11月10日,桑飞扬生于2009年6月30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桑某某、乔艳阁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领取被告王辉的事故押款14000元。该事故还造成王纪廷、苏洋、张庆受伤,赔偿上述人员后,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余额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为3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0802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智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艳阁、桑某某及王纪廷、苏洋、张庆、无责任。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辉,被告姚智博系被告王辉的雇佣司机,被告王辉作为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智博系被告王辉的雇佣司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持C1驾驶证驾驶大型车辆,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首先由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志博系持有C1驾驶证驾驶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还致王纪廷、苏洋、张庆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为308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艳阁住院25天,医疗费为30514.85元,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损失计算为3340.67元÷30天×25天=27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0元×25天=2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0元,桑某某、桑飞扬作为原告乔艳阁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3735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乔艳阁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31423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依据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为1800元÷30天×114天=6840元。原告桑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为3425.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5天=306.80元,交通费为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乔艳阁9伤残级及10级伤残各一处,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9894元。根据原告桑某某的损伤程度,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明东、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崔同亮、崔金亮、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乔艳阁的医疗费30514.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783.90元、误工费6840元、伤残赔偿金13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桑某某的医疗费3425.20元、护理费306.80元、交通费5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800元;由被告王辉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余额166694元的70%即116686元(其中被告王辉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姚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乔艳阁、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乔艳阁、桑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的保险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注意,投保人仅在保险单上签字,仅是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中王辉承担部分,改判由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辉、姚智博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答辩称,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王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王辉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购买的保险,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为王辉提供保险单时没有告知王辉有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王辉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在投保单上加盖的投保人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投保时已封存作废,财险睢阳支公司也没有告知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免责条款,该保险合同又属于格式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智博的答辩意见同王辉。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其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王辉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由被挂靠公司在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该车辆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且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约定的条款属于责任免责范围,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姚志博驾驶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审判令王峰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乔艳阁、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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