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易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南头组一处二间三层楼房),双方共同赠予给婚生子杨某甲;
四、原告杨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易某某生活补助费15000元;
五、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