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虎,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领,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新清,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住所地宁陵县逻岗镇,机构代码号41848564-X。
法定代表人李继森,场长。
上诉人程传虎与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史传领、房新清于2014年5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返还原告土地;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程传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传虎,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史传领在310国道北侧拥有责任田一块,该块土地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清,东邻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的土地(现因逻岗粮管所修建柏油路地界已经不明显),西邻史传领。原告房新清在310国道北侧亦拥有责任田一块,该块土地南邻史传领,北邻房新义,东邻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的土地(现因逻岗粮管所修建柏油路地界已经不明显),西邻房新清。两块地合起来的四邻为: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义,西邻房新清、史传领,东邻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的土地(现因逻岗粮管所修建柏油路地界已经不明显,但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和原告均认可在310国道南侧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四棵南北成行柳树的延伸线为原告的承包地与第三人分界线)。二原告曾经将上述其各自的土地合起来一起租赁给白本山(已死亡)使用。租赁期间内白本山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主房3间,后白本山又于租期内将3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程传虎,并同二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由被告程传虎继续租赁二原告的土地用作经营木材加工生意,租金不变,租期为下余租期。在租赁经营期间程传虎又建起了西屋2间,并将3间主房加高改造,加高部分与原来的房屋中间用铁路枕木铺架,每根枕木之间相隔约50公分的距离,以用作炕木板。后二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双方对租金价格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二原告遂提出收回土地。经中间人调解协商,对土地上所建房屋,双方曾愿意折成价格,但对折价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给予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
原审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可以证明二原告曾将争议的土地租赁给白本山使用,白本山在租赁期间曾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三间,后白本山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程传虎继续租赁二原告的土地,被告同二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双方争议已经约2年,说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其系购买白本山的土地和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购买白本山的房屋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交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确切证据加以证明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并将争议的土地先租赁给白本山、在被告购买白本山后又租赁给被告、被告在使用期间一直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到发生争议时止。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白本山卖给其房屋时,白本山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白本山虽然死亡,但其妻子张宝莲证明仅将房屋售予被告、售予被告房屋前土地系租赁原告的,故被告辩称其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土地使用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又辩称在购买房屋后所付租赁费系厕所占用原告土地的租赁费,而其厕所及到厕所的路仅占用了原告房新清的承包地,厕所及到厕所的路没有占用原告史传领的承包地,但也支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因此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传领、房新清与被告程传虎的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程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史传领、房新清的土地(位于310国道北侧,四邻为: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义,东邻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西邻房新清、史传领)退还给原告史传领、房新清,并清除掉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传虎负担。
上诉人程传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1、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有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就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上诉人1990年安带锯,占用宁陵县国有林场的土地,后购买白本山的房子三间及地皮一块,上诉人管理使用20余年,从未与人发生争议。房占地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田,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租赁协议的书面或口头证据,白本山妻子张宝莲出具的证言并不是事实,买房时,张宝莲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此事。而刘宗保、张平信二人可以证明白本山将房子和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场的地与被上诉人的地都是有认可边界的,关于边界,林场及法院对此边界认可,租赁也有租赁协议,有这个事实,现在租赁期满,被上诉人不想租赁了所以造成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让程传虎拆除房屋,返还两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的土地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人张宝莲出庭证言、上诉人程传虎2013年5月8日庭审笔录关于租赁事项的陈述、原审第三人的林区基本图及证明、原审法院2013年8月4日现场勘验质证笔录及2014年8月27日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系逻岗镇三丈寺村集体土地,自1998年6月30日登记日起分别由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承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上诉人程传虎关于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纠纷,依法应有人民政处理,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程传虎清除房屋,返还史传领、房新清土地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程传虎1993年购买白本山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子三间并无异议。上诉人程传虎关于白本山将涉案土地与三间房子一并出卖的主张,与张宝莲证言、程传虎多年给付两被上诉人租赁费等事实相矛盾,且白本山依法也无权将涉案集体土地予以出卖,故上诉人程传虎关于已买受涉案土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传虎与史传领、房新清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租赁系不定期租赁,史传领、房新清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程传虎清除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史传领、房新清土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传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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