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新、杨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新,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召,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新、杨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亚新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杨召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与被上诉人张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被上诉人杨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4日,张亚新乘坐杨召驾驶的豫A8TV71号汽车行驶至连霍高速408KM处时,杨召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张亚新从副驾驶甩出,后该车辆侧翻又将张亚新撞伤。责任认定杨召负全部责任,张亚新无责任。张亚新虽坐在副驾驶位上,但副驾驶已完全损毁,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亚新在事发时属于第三者。豫A8TV71号汽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张亚新现年21岁,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因交通事故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56597.78元。经鉴定张亚新因交通事故致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9级伤残;致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杨召负全部责任,张亚新无责任。豫A8TV71号车的车主是杨召,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张亚新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与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9865.98元、4773.86元、7160.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56597.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3000元。关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张亚新是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砸伤,应视为该车的第三者,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亚新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6597.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误工费9865.98元、护理费4773.86元、后期护理费7160.7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201249.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349.74元;杨召赔偿鉴定费1900元。二、驳回张亚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杨召负担。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赔偿的理赔对象。交警部门已对张亚新的“乘客”身份进行了认定,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张亚新与本车人员及救护人员的证词,仅能说明,事故发生后,张亚新在车外,而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瞬间,张亚新仍为乘客,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原审认定张亚新为“第三者”并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张亚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张亚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不能单纯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乘客”两个字来看,应当综合考虑事发情形,受害人如何与肇事车辆接触,受害人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根据现场照片看张亚新是被甩出车辆后车辆侧翻致右足受伤,从公安交警部门对张亚新的问话笔录非常清楚,张亚新是被车辆侧翻砸伤,且与其他人员的笔录相印证。上诉人亦承认张亚新在事发时身处车外,原审按照“第三者”认定张亚新的身份,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张亚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张亚新是否属于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亚新所乘坐杨召驾驶的豫A8TV71号汽车,因杨召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张亚新甩出后并被该车侧翻撞伤,杨召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张亚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召作为豫A8TV71号汽车车主,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诉称张亚新应属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此次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亚新虽然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杨召操作失误,导致涉案车辆失控,将张亚新抛出车外,随后被涉案车辆砸伤,造成其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9级伤残;致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9级伤残。张亚新在被涉案车辆碰砸时,并不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外,此时张亚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原审认定张亚新为“第三者”,并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亚新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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