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魏少兵,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
被告:胡永财,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杨孝娥,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系被告胡永财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黄真静(曾用名黄静),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系被告胡永财儿媳,住址同上。
原告魏少兵诉被告胡永财、杨孝娥、黄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兵、被告杨孝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财、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少兵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进行熟料(水泥半成品)生意,自2012年11月7日-13日连续向河南省商城县建桥水泥磨粉有限公司发货9车,计363.41吨,被告收货后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该公司财务紧张为由一直拖欠,直至2014年2月7日,双方进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合计货款1176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同时,被告承诺2014年6月前还清欠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根本未依约还款。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方也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7600元及利息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债务的事实。
被告杨孝娥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被告方欠原告117600元货款属实。建桥水泥厂系三被告家庭经营,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胡永财、黄真静未出庭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少兵系水泥半成品供应商。被告胡永财、杨孝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真静系被告胡永财、杨孝娥的儿媳。三被告家庭经营建桥水泥厂。2012年11月,原告多次向该厂发货(熟料-水泥半成品),三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静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欠条1张,上书“欠魏少兵2012年熟料款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黄静2014.2.7日”。此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17600元及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黄真静出具的欠据足以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水泥厂系三被告家庭式经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15000元,但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举证不充分,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财、杨孝娥、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清偿原告魏少兵货款1176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魏少兵其他诉讼请求。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胡永财、杨孝娥、黄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助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