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作林,男,1973年7月1日生,农民,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谢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4年10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谢作林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位于睢县后台乡后台村西,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2011年11月18日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核准下发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8日,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谢作勇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型墙体材料厂作为甲方用工人数为32人;谢作勇作为乙方在生产期间必须保证工人正常上班,有足够的砖坯进窑,若上班时间缺人上班,每缺一人,月底罚款500元,若补当地人员上班,每人每月扣500元;工人进厂,厂方负责人身意外保险,工人干够一年者,保险费属于厂方,若干半年离厂,保险费各付一半,若干半年以内,保险费工人自付;该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工人进厂后,甲方负责工人人身安全,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工伤事故由厂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工资的结算方式、发放时间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虽没有加盖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印章,但有厂方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作林于2014年2月15日由同乡谢作勇带领到新型墙体材料厂处打工,月工资4000元。6月15日早晨5时30分左右,谢作林在工作岗位换钢丝过程中,被切坯的推头将手指挤在钢丝上,右手食指第一关节处被切断,厂方也积极地为谢作林筹集资金治疗。后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谢作林向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谢作林与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谢作林虽然没有与新型墙体材料厂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与谢作勇签订的劳务合同,新型墙体材料厂将生产砖坯的业务承包给了谢作勇,谢作勇按合同要求,召集工人,按与厂里约定的时间,组织工人进厂。从合同中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谢作林在原告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从事生产劳动,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工人进厂后,甲方即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工人人身安全,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工伤事故由厂里负责,谢作勇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新型墙体材料厂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由此,谢作林与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要求确认与被告谢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谢作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作均不是上诉人指派,而是由谢作勇或者谢作勇的带班人员安排;被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制定和发放,其工作时间,何时离厂并不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谢作勇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间接说明了包工头雇佣的人员与企业没有雇佣关系;3、原审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有时间限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作林辩称,1、答辩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场所劳动,却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这是法律所禁止的;2、上诉人与谢作勇所签的劳务合同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直接管理;3、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一般适用雇工在8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谢作勇为上诉人招收了32位工人。上诉人系合法个人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工人,与其应是劳动关系,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4、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工人人身安全,工作事故由厂里负责,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伤责任;5、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谢作林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系合法用工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却与案外人谢作勇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谢作勇招收岗位工人,做好人工保障,确保上诉人正常生产红砖。案外人谢作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工作岗位、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事故责任、计酬方式、损害赔偿等事项,适用于被上诉人谢作林。被上诉人谢作林虽然跟随谢作勇在厂里劳动,由谢作勇发放工资,但谢作林实际服从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劳动时间约束、劳动岗位指示等厂方的监督、管理,谢作林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提供劳动。上诉人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抗辩理由,请求免除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作林没有与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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