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涛,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海涛于2014年12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3662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海涛出资购买豫A608BZ号奥迪轿车一辆,2013年11月11日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交纳保险费2864.17元,保险金赔偿限额25.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9月18日赵海涛驾驶该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往南300米,与孟魁驾驶的豫NB608号面包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18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608BZ号奥迪轿车车损为23662元。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赵海涛要求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车损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赵海涛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豫A608BZ号奥迪轿车车损23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海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3662元,不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其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赵海涛要求理赔未果引起的纠纷,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所以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海涛车损保险金2366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赵海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了事故的经过,但并没有详细记录该事故发生时各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以及行驶状态,且根据现场碰撞痕迹显示,赵海涛的车辆追尾前方车辆的可能性为零,两车之间的碰撞痕迹明显不符。因此双方车辆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赵海涛的车损23662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海涛的豫A608BZ奥迪轿车发生与前车追尾的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碰撞后两车的受损状态。公安机关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事故认定书是其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检查车辆等方式,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的技术文书,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且赵海涛的车辆经专业机构定损为23662元,损失数额明确,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承保车损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系双方故意制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举证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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