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朝辉与被上诉人路永震、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辉,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震,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辉与被上诉人路永震、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路永震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路永震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追加张峰为原审被告,请求依法判令李朝辉、张峰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李朝辉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明与被上诉人路永震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路永震系李朝辉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1日,李朝辉让路永震及另一名工人王鹏举到张峰处安装摄像头。在安装摄像头过程中,王鹏举去厕所,路永震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王鹏举给李朝辉打电话说了事故的情况,李朝辉给张峰打电话,让张峰先拿出点钱给路永震看病,张峰拿出3000元交给王鹏举。路永震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25766.03元。李朝辉垫付17000元(含张峰的3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永震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路永震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路永震与李朝辉、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路永震系提供劳务者,李朝辉系接受劳务者,路永震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自身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李朝辉作为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路永震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其未履行该项义务,对路永震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路永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足够的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朝辉承担60%的责任,路永震承担40%的责任。张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路永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66.03元、护理费8475.34元÷365×14×2=650.1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373天=8661.1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76938.65元。路永震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李朝辉应赔偿路永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938.65元×60%=4616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163.19元,李朝辉已支付路永震17000元,下余34163.19元仍应赔偿。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永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163.19元;二、驳回路永震对张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路永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朝辉负担780元,路永震负担520元。

李朝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上诉人安排路永震与证人王鹏举是去民权县双塔乡千里农资部安装监控设备,并未安排其去张峰家做工,路永震是接受张峰私人邀请才为张峰提供帮工,路永震、王鹏举与张峰并未请示上诉人,而路永震正是在其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据帮工受到伤害判决张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申请书,而原审并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庭后给证人做了调查笔录,且对调查事实置若罔闻,仅依据路永震所提供的通话记录中的电话记录照片及张峰的陈述,认定路永震与上诉人之间系提供劳务和被提供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路永震是因从事对张峰的帮工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张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路永震对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路永震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路永震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是帮工之间的纠纷,答辩人是提供劳务者,答辩人作为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上诉人支付报酬,每天支付答辩人1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峰另外进行工程结算,且本案的摄像头、线材及安装工具均由上诉人提供或安排。答辩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去张峰家安装摄像头工作,在劳务事故发生后,另一工人王鹏举给上诉人打电话汇报答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上诉人随即与张峰联系让张峰先拿点钱给答辩人看病,后上诉人又给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未为答辩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答辩人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路永震已自认是上诉人派其为答辩人安装摄像头的,其是上诉人的工人,安装的是新摄像头并不是移动旧的摄像头,且安装的摄像头及线材都是上诉人让路永震去买的。因此,路永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路永震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路永震受伤后,李朝辉让张峰借给路永震治疗的3000元,张峰自愿放弃,不再向李朝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人证言及路永震陈述看,路永震与案外人王鹏举系受李朝辉雇佣为其从事摄像系统安装服务工作,路永震与王鹏举在双塔乡千里农资部安装结束后到张峰家安装摄像头,路永震诉称其听从李朝辉指派,并非系张峰告知其帮忙挪动摄像头,证人王鹏举称系受张峰邀请帮助安装摄像头,但路永震与张峰事发前并不认识,路永震不可能直接与张峰联系为其安装摄像头,证人王鹏举与李朝辉有亲属关系,且受雇于李朝辉,有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证人李智慧仅系介绍路永震给李朝辉务工,并不清楚李朝辉安排路永震如何安装、怎样安装、给谁安装摄像头,原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且从路永震陈述看,路永震作为劳动者为李朝辉提供劳务,李朝辉每天支付路永震报酬,本案的摄像头、线材及安装工具均由李朝辉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后,另一工人王鹏举给李朝辉打电话汇报事故情况后,亦是李朝辉支付了路永震的医疗费用。故原审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路永震与李朝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李朝辉承担路永震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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