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林,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震东,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鹏飞,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平与被上诉人朱学林、付鹏飞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朱学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2、若二被告不能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则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及时返还预付货款308750元,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王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齐胜,被上诉人朱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朱震东、张先锋,被上诉人付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原告朱学林与被告王亚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向被告王亚平订购白条鸡100吨,价格为每吨9500元,并约定拉货时付款待拉完货最后一次抽回押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王亚平支付货款286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亚平给原告出具欠2750元欠条一份,该款系被告王亚平所欠原告上期货款。2014年4月1日,被告王亚平委托褚根会与被告付鹏飞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订购的32.6吨白条鸡由被告付鹏飞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约定运费为每吨6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王亚平指示被告付鹏飞将货物运回商丘。被告付鹏飞将货物运回商丘后,因被告王亚平与原告朱学林均不前来提取货物,被告付鹏飞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后将货物处理。因原告未收到被告王亚平的货物(白条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朱学林与被告王亚平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物的履行地点未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亚平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作为被告王亚平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被告付鹏飞本应视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但在被告付鹏飞承运货物过程中,被告王亚平因原告货款未全部付清,指示被告付鹏飞将货物改变运输地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提取货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王亚平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王亚平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买卖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王亚平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20000元、货款286000元及欠原告上期货款2750元,合计308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36000元及仓库租赁费33000元合计69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王亚平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应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30875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付鹏飞承运货物后,未按照《货运协议书》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西宁,而在被告王亚平的指示下运回商丘,后将运输货物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其与被告王亚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学林预付款308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学林对被告付鹏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亚平负担5000元。
上诉人王亚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交付标的物无事实依据。2014年4月1日上诉人王亚平按照与被上诉人朱学林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朱学林提供了32.6吨白条鸡,并将该批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承运人即被上诉人付鹏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3款第3项、第141条第2款第1项等规定,上诉人王亚平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付鹏飞,即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要求付鹏飞将运输车辆暂时返回,但不久后,朱学林将货款付清,运输车辆又折回继续向目的地西宁行驶,货物始终在承运人车上,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平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事由错误。本案王亚平已经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朱学林无法正常提货的责任。上诉人将货交付承运人后,已全面履行合同。朱学林于2014年4月2日下午3点54分将所签货款打给王亚平后,王亚平安排付鹏飞将车辆开往西宁,而将往返的运费5000元以及该5000元由朱学林承担达成一致。朱学林不能提货的原因是其没有依照付鹏飞的要求,在货物运输途中将1.9万元的运费付清,导致付鹏飞将货物拉回商丘所致。承运人付鹏飞将货物拉到睢县,致使朱学林无法按期提货,这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王亚平委托褚根会与付鹏飞签订运输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运输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朱学林委托褚根会与付鹏飞签订。4、一审认定王亚平指使付鹏飞将货物拉回商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无事实依据,本案涉案货物的发货地点为河北石家庄,上诉人王亚平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萧县,假如王亚平因朱学林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而要求付鹏飞将货物拉回,那么王亚平也只能要求将货物拉回石家庄或者萧县,而不应该是拉回商丘或者睢县,这不符合常理及日常习惯。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平改变货物运输地点,导致朱学林无法正常提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学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学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的事实,王亚平没有委托褚根会与付鹏飞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一审证据有显示。王亚平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没有履行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这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印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鹏飞辩称1、上诉人称已将标的物完成交付义务不能成立。首先,虽然上诉人己将标的物交付给答辩人承运,但上诉人却告知答辩人原审原告因货款未全部付清,让答辩人等其电话,结果答辩人在运输过程中(已到达兰州,距西宁仅200多公里),上诉人却要求答辩人将货物运回商丘。答辩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即“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将货物运回商丘,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和过错。其次,正是由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中途中止运输西宁及变更到达地点,才导致答辩人拉着货物中途折返商丘。到达商丘后,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提货未果,因该货物是超期、变质的鲜活物品,答辩人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不得已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变卖措施。但上述情形却导致答辩人也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在此答辩人保留要求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赔偿答辩人由此遭受损失的相关权利。2、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成立。本案按照原审原告和上诉人的约定,该货物的目的地是青海西宁,答辩人也是按照承运人即上诉人的指示和授权进行运输的。但由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中途中止运输西宁及变更到达地点,才导致原审原告无法接收货物。其次,上诉人将原审原告无法按期提货归责于答辩人和原审原告也是错误的。答辩人按照承运人即上诉人的指示和授权中途中止运输西宁及变更到达地点,等答辩人折返商丘后,上诉人反而再要求答辩人将货物运回西宁却又拒不支付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承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原审原告无法提货及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本案的运输合同,不仅仅是答辩人(承运人)和原审原告(收货人)的法律关系,而更是和上诉人(托运人)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将自身置于运输合同关系之外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亚平是否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亚平向朱学林返还30875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亚平当庭提交1、农行明细对帐单。证明付清全款的时间,证明目的是让车返回的原因是朱学林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物流公司李吉皂的证言。证明目的是货运协议是朱学林委托禇根会签订的,朱学林付清货款后,上诉人让车返回西宁,就折返数额运费达成一致,说明王亚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车辆返回商丘使朱学林无法正常收货,系全程运费争议所致,该争议与上诉人无关。3、王亚平与朱学林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付鹏飞、朱学林因运费争执,车辆返回致使朱学林不能按期收货的原因是朱学林在货物运输途中只愿意先付因往返多支出的5000元运费,不同意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货到目的地给付的1.9万元运费,致使车辆返回。4、一审卷宗中66页的庭审笔录中,倒数第五行,“上诉人问付鹏飞增加5000元的原因是王亚平让我回商丘,半路王亚平又让我回西宁”;66页的第8行,“王亚平问朱学林,朱学林同意了先付增加的5000元运费,其他的运费货到再付”,一审庭审中,朱学林出示了短信记录,一审庭审中的人都看了,朱学林说回头打印出短信,但一审卷宗中并没有短信的打印图片,上诉人要求朱学林提供一审出示的短信打印件,否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该短信的证明目的同录音资料,也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所欠货款后,让车继续向西宁去,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5、证人禇根会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是朱学林给我打电话,让从石家庄把货拉到西宁,我给配货站打电话,配货站给付鹏飞联系的,他们自己谈的运费。4月1日给朱学林、王亚平打电话后装货,将货物过磅后,给朱、王打电话,货装好后,王亚平让我等通知,通知后再走,因朱没有打清货款。我劝说经常做生意不会骗人,王亚平先发货。关于增加的5000元运费,他们自己说的。关于路上支付运输费,朱学林说现在没钱,后来怎么弄我不知情了。我与朱学林、王亚平是朋友关系,只是帮个忙,我与王亚平关系不错,通过王亚平认识的朱学林。增加5000元运费,协调时参与了,一开始朱学林不同意,我说后同意的。检疫证是真的。
被上诉人朱学林质证称,禇根会的证言能看出是王亚平委托付鹏飞的,王亚平让付鹏飞回来他就回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关于农行明细单,该证据能够与朱学林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相印证,证明朱学林履行了全面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退一步,王亚平收到三笔货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录音资料,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关于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短信记录,庭后我方向当事人核实。
被上诉人付鹏飞对三份证据合并质证称,上诉人一审完全可以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农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截止到争议的2014年4月2日,朱学林仍下欠王亚平2万余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这点可以印证上诉人为何让付鹏飞将货物拉回商丘。对于李吉皂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反映虽然货物交给付鹏飞,但上诉人一直指挥着车辆的运行,该证人描述的中途折返原因及处理方案均是听上诉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该部分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录音资料,该资料可以清楚反映双方因货款及运费争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王亚平让付鹏飞将货拉回商丘的事实,付鹏飞将货物返回商丘是依照王亚平的指示,不存在任何违约。
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朱学林提交一审已经出示的增加运费打款短信,二审朱学林未按要求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平提交的农行明细对帐单,与被上诉人朱学林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朱学林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7时53分、2014年4月2日13时06分、15时36分分三次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物流公司李吉皂的证言,因李吉皂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王亚平与朱学林通话录音资料,与其他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王亚平与朱学林就付鹏飞返回商丘一事进行了交流,且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内容,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卷宗第66页的庭审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禇根会的出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禇根会的证言,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朱学林、付鹏飞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4日,朱学林与王亚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朱学林预付王亚平定金20000元,订购白条鸡100吨,价格为每吨9500元,拉货时付款,待拉完货最后一次抽回押金,拉货期限双方协商。2014年4月1日朱学林委托褚根会经藁城市南北物流货运公司与付鹏飞签订货运协议,约定将其订购的32.6吨白条鸡由付鹏飞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运费19800元,货到付清运费。货装好过磅后,因王亚平、朱学林均不在石家庄,褚根会向双方进行了通报。2014年4月1日17时朱学林转帐支付王亚平货款200000元,在朱学林没有打清货款情况下,经褚根会劝说,王亚平让付鹏飞起运。2014年4月2日13时朱学林仅转帐支付货款50000元,但朱学林仍没有付清货款,王亚平指示付鹏飞车辆返回。2014年4月2日15时朱学林转帐支付货款36000元后,王亚平指示付鹏飞车辆折返西宁。因暂停、折返增加的5000元运输费用,经三方协商,约定由朱学林负担。货运途中,付鹏飞要求朱学林付清全部运费,朱学林以协议约定货到付清运费为由予以拒绝。付鹏飞未将货物运至西宁市,却将货物拉至自己的家乡睢县。付鹏飞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让王亚平、朱学林将货物自行拉走,王亚平与朱学林均未去睢县提取货物,付鹏飞将货物自行处理。朱学林支付王亚平货款共308750元(转帐286000元、定金20000元、上期剩余货款2750元)。
本院认为,朱学林与王亚平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拉货时付款”,根据合同文义、双方交易习惯及当事人陈述,朱学林付清全部货款后,方可将货物(白条鸡)拉走。2014年4月1日朱学林在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基于对朱学林的信任,王亚平即指示付鹏飞起运。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证人褚根会证言、朱学林付款记录、王亚平农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印证。朱学林委托付鹏飞将货物运到西宁市,付鹏飞运输货物途中,朱学林未及时支付下余货款,王亚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指示付鹏飞途中停留、折返并无不当。朱学林将货款付清后,王亚平指示付鹏飞将货物送到西宁市交付朱学林。王亚平认可货款已付清,朱学林认可货物已交承运人运输。故朱学林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王亚平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故原审认定王亚平构成根本违约,判决王亚平返还货款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货物发运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货物交付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按照协议约定付鹏飞将货物从石家庄市运至西宁市,运费19800元,货到付清运费,中途因停留、折返给付鹏飞增加费用5000元,经三方协商,约定由朱学林负担。而付鹏飞未将货物运至西宁市,却将货物拉至自己的家乡睢县,违反货运协议,致使朱学林不能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货物已被付鹏飞处置,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付鹏飞应承担赔偿朱学林货款损失308750元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学林货款损失30875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朱学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付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