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200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志广,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系贾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直属小学。
负责人陈贤朝,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直属小学(以下简称高辛直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高辛直属小学赔偿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1000元,并由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高辛直属小学承担本次的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某某系高辛直属小学学生,2014年3月25日上午,贾某某在上课前与他人玩耍时不慎造成右腿骨折,贾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26548.39元。贾某某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6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贾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另查明,高辛直属小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贾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高辛直属小学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对学生进行过教育管理,但对贾某某的受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及保护的法定义务,作为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到小学生在玩耍时可能会受到伤害。但高辛直属小学未履行好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责,导致贾某某玩耍过程中受伤,高辛直属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贾某某的损害后果与高辛直属小学的疏于管理教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高辛直属小学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高辛直属小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贾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据该保险条款赔偿贾某某的各项损失。贾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548.39元、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高辛直属小学承担,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由高辛直属小学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66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某医疗费26548.39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8779.75元,由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志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辛营业厅605063118201643022账户中。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贾某某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险种是校方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仅对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了责任主体,与被上诉人共同玩耍的同学应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学校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比例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辛直属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贾某某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尚不满十周岁,且高辛直属小学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贾某某向学校主张赔偿,依据是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并未要求其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贾某某所受伤害是其他人员侵权所致。故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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