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本英,女,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勇),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汤本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民生,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汤本英、王永因与被上诉人程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本英、王永,被上诉人程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二被告的二层楼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2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又订1份建房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工期30天,超期一天,扣工程1000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继续施工,由于多方面原因,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完工超期25天。二被告楼房的面积为东西15.24米,南北8.5米。两个阳台,阳台是长7.24米,宽1.5米。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400元。后原告索要下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在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和建房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带人施工,完成了二被告的楼房建设。但是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超期一天扣工程款1000元,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约定过高,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超期一天扣原告工程款500元。原告在施工中,由于其它原因,一楼的土方垫层没有完成,是二被告自己完成的,应扣除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建造楼房的面积为15.24米×8.5米×2=259平方米,两个阳台面积为(7.2米×1.5米×2)=21.6平方米,以上合计是280.6平方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1732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400元,下余工程款27332元。原告超期25天完工扣除12500元,再扣除原告没有完成一楼垫层的工作量为3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32元-12500元-3000元=118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让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让原告对所建楼房翻工修理,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有关部门鉴定认定原告所建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返工,改建及所需要的费用。而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但不按规定交纳对外委托鉴定费用,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所以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汤本英(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民生(反诉被告)工程款1183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永、汤本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反诉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汤本英、王永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应通过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才能认定”而予以否定,在判决中对房屋质量未作判决,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不仅质量低劣,而且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如地基弄错,帮补多处,西墙砌歪达7公分,致使上诉人的预制板废弃,楼梯梁沉降,造成二次翻工,因前墙砌歪,致使三次翻工,没有找平造成上诉人楼房前墙与后墙不一样高,前后倾斜达9公分,存在多处漏雨,外墙瓷片贴空等。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质量鉴定,由于上诉人交不上鉴定费用,被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二审上诉人申请质量予以司法鉴定。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到现场勘验,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作笔录,未拍照、未让双方签字,致使被上诉人在开庭时翻供。3、原审认定楼房建筑面积为280.6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按规定两个阳台建筑面积应按面积的一半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程民生辩称,上诉人称误差是在误差范围之内,误差为两公分,在误差的情况下,预制板有点短,打橡胶丁时,上诉人让我连二层也给他干了,他不给我工程款,为此,我就停工了。经上诉人的舅舅调解,上诉人书写补充协议,第二次动工约定逾期一天扣1000元,但因施工期间下几天雨,工人无法施工。贴瓷片时上诉人多次刁难,说工程有瑕疵,本来三天可以完成,导致十天才完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汤本英、王永给付被上诉人程民生工程款1183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劳务价款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关于延误工程按每天1000元扣工程款问题,该扣款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明显对程民生有严厉的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原审法院调整为超期每天扣500元基本适当。
关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程民生是农民工建筑队领班,以建筑经验从事房屋建设,并无国家颁发的相应资质,上诉人汤本英、王永与程民生协商建设自住民房时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汤本英、王永自称对涉案房屋存在多处不满,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故原审判决汤本英、王永扣除相应款项后向程民生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本英、王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本英、王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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