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詹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詹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互不相识,于二〇〇九年农历正月初六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外出打工。因当时双方均超过正常的结婚年龄。在婚前了解较少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八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发现,双方家庭环境、生活习惯、家庭教育等都有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因为琐事对我进行殴打,没有家庭责任感,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原告詹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女,有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纯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不属于家庭暴力,不应该将此事扩大化。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〇九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外出打工,经过协商于同年八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生育一女孩岳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便带孩子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民事起诉状;

2、民事答辩状;

3、庭审笔录;

4、结婚证;

5、原告提供被殴打照片一组五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詹承慧与岳某结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承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张时品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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