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7,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日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秦甲。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带去的嫁妆有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正月后,被告把女儿留在家中外出打工。被告不仅拒接电话还将原告电话设置黑名单内。被告在此期间还曾两次提出离婚,双方已分居三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结婚彩礼50000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孩子18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短信息复印件及照片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相识及结婚过程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秦甲。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均外出打工,因为经济问题偶尔争吵,但没有分居,也没有不接原告电话。结婚时,原告给的彩礼在其买车时已全部给原告用了,被告带的嫁妆有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原告于2013年底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车。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0000元并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初7,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秦甲(曾用名秦甲),于2011年2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后被告将孩子留在原告家中亦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疏于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有孩子。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婚姻。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