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仁亮与被告汪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9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112号

原告彭仁亮,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龙金,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仁亮与被告汪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汪龙金、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柿子园村路段,原告彭仁亮的父亲彭作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汪龙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苏E56L55号小客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彭作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龙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龙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父亲当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139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仁亮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

3、死亡注销证明;

4、彭作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

5、商城县农业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彭作成系其职工,已办理内退手续。

被告汪龙金辩称:肇事车是借张道国的,张道国以余信权的名义买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我承担,因肇事车(车号为苏E56L55)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才由我承担。

被告汪龙金提供汪龙金的驾驶证和余信权的行车证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汪龙金驾驶的苏E56L5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证明无法证明出事故前,彭作成还属于城镇居民。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柿子园村路段,原告彭仁亮的父亲彭作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被被告汪龙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苏E56L55号小客车撞倒,致两车损坏、彭作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龙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龙金驾驶的肇事车是张道国以余信权的名义买的,张道国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彭作成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汪龙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彭作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龙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彭仁亮的总损失为53493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酌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二、被告汪龙金赔偿原告39951.68元【(534939.6元-110000元)×80%-3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仁亮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汪龙金承担3800元,原告彭仁亮承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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