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志桐与被告张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9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瞿志桐,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成,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瞿志桐与被告张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5时20分,被告驾驶豫SLM38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南段,与原告驾驶的豫S8991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少成赔偿原告损失130155.59元[医疗费46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795.6元(10天×79.56元/天)、误工费23940元(190天×126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交以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复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住院治疗的经过,开支医疗费4627.87元,医嘱休息半年;

3、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瞿志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4、武汉天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前在该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工资已被停发;

5、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骑车从后面碰上被告的车,原告属追尾,商城县公安交警队拒绝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被告车上乘坐人余某某也证明发现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提出了复核,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残疾评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是农业户籍,只能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举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资格;

2、余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碰到被告的车辆尾部。

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不客观;证据2部分医疗费票据有改动,不真实,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不一定客观真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4、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者没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举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少成驾驶豫SLM383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南段时,将同向驾驶豫S8991U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瞿志桐撞倒,致原告瞿志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成驾车逃逸。原告瞿志桐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14.6.18-2014.6.27),开支医疗费4627.87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医嘱:1、继续卧床六周;2、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3、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志桐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开支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少成驾驶的豫SLM383号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少成驾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致残逃逸,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后被维持,又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故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提出异议,理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理应按农业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原告举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27.87元,护理费795.6元(10天×79.56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4982.4元(167天×32746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90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志桐损失64907.23元(医疗费4627.87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982.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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