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张锐,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扬志,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2989-0。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员工。
原告张锐与被告胡杨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胡杨志、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被告胡杨志驾驶豫SQ956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锐撞倒致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5949.86元(由被告胡杨志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杨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杨志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按2015年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31.86元[医疗费59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02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杨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
3、被告胡杨志的驾驶证、行驶证(胡宬玮)、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杨志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4、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开支医疗费5949.86元,医嘱全休四个月;
5、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锐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崔蕊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情况。
被告胡杨志辩称: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自己赔偿,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款。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应按用工证明而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收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护理费标准为79.56元/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被告胡杨志驾驶豫SQ956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锐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背血管损伤,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5949.86元(被告胡杨志垫付)。出院医嘱:三月内行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后适当负重。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院外对症治疗,患肢三月后进行无负重功能锻炼;全休肆月。同年9月15日,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杨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胡杨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49.86元,护理费2340.16元(30天×28472元/年÷365天/年),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0608.75元(136天×2847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468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杨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用药的10%费用(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74680.77元[医疗费5949.8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0608.75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胡杨志垫付款5949.86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173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32元,由被告胡杨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张时品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