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9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季某,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上聊天开始取得联系,相互经过几次电话沟通,与被告见面。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小,无社会经验,对被告了解不多,在被告甜言蜜语下,原告竟同意与被告结婚。于2009年农历正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8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季甲。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缺点很快暴露出来,被告整天吃喝玩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此我难以忍受。只希望女儿出生后,被告能有所改变。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对孩子仍然不管不问,在外打工钱都被他挥霍了,没有给原告母女一分钱,偶尔回来,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开始联系,经过几次电话沟通就见了面。经过接触,于2009年农历正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8月19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季甲。婚后因被告常在外务工,对原告母女尽义务较少,见面后常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为此,2014年6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妈家居住至今,期间互不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民事诉状;

结婚证;

原告身份证明;

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充分接触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时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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