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常启凤,女,汉族,1947年9月20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江华,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涂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启凤与被告唐江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启凤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严重受伤,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已获部分赔偿。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6天后出院,医嘱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唐江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唐江华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9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2728.5元、住宿费2550元、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误工费1840元(46天×40元/天),共计215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常启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术的经过,开支医疗费9604.1元,医嘱全休一月;
2、常启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启凤的身份信息;
3、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2728.5元及住宿费2550元;
4、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江华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显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做了三期的鉴定,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护理、误工费用不再支持。出院证医嘱全休一个月而非护理一个月,原告已满67岁,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在家看门,不应有误工费。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按规定只承担伤者本人基本的住院和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所有的赔偿标准都应按第一次判决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43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天星宾馆路段,被告唐江华驾驶皖ETH965号小客车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常启凤撞伤。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损失256853.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256253.77元,被告唐江华赔偿6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9604.1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继续治疗;3、全休一月。
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经庭审核定原告后续治疗的总损失为14749.03元,其中医疗费9604.1元;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误工费1751.9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46天×(1-3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取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内固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的远近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应扣减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下部分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50元于法无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启凤的二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14749.03元(医疗费9604.1元、护理费1273.03元、误工费1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唐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