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8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李某,女,1974年6月3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沈某,男,1972年8月22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即经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生一女叫沈甲,2004年8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沈乙(又名沈乙)。原、被告在婚前因合伙做生意亏了(当时系原告出资),双方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婚前原告曾提出解除婚约,却遭被告威胁原告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结了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动手,曾将原告的左手打折。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还长期抛家不顾,夫妻离多聚少,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在争吵和挨打中度过十余年。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家庭财产(老房子)归儿子所有。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经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生一女叫沈甲,2004年8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沈乙(又名沈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相互缺乏了解,生活中确有争吵和打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有三间两层的楼房。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未能较好的沟通和包容对方,导致双方时有争吵。但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子一女尚未成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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