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诉被告刘靖、陈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1
原告李玲诉被告刘靖、陈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9:35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

被告刘靖,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陈静,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

委托代理人臧涛。

原告李玲诉被告刘靖、陈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刘靖、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原告商店门口撕打起来。原告见状上前拉架,不料被二被告压倒在地致原告右腿骨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刘靖辩称,原告李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要求追加被告陈静的姐姐陈X的责任。

被告陈静辩称,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不是我造成的。我被刘靖拽头发拉倒在地,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要求赔偿的有点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玲的伤是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如何划分过错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栏杆派出所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栏杆派出所对陈丽、李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玲伤是因为在刘靖和陈静发生撕打过程中拉架造成的,被告刘靖对此予以认可,但笔录也证明了陈丽参与打架了。被告陈静对原告的伤予以认可,但否认伤是刘靖和陈静打架砸伤的。原告李玲出示淮滨县人民医院、栏杆卫生院的住院、出院证明及有关票据;法医鉴定及费用票据;赔偿清单;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陈静对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以及城镇标准过高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陈靖中无异议,但坚持原告的伤不是她造成的。

另原告李玲庭后提交了证人马XX、李XX2013年4月7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打架时,共同倒地砸在原告右腿所致,被告刘靖对证人马书想“应该是那两个女的打架砸断的”以及李进刚的证词不予认可,其他均认可。

被告刘静对此不予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4日下午2点多,被告刘靖骑电动车到栏杆后街送小孩与同向而驶骑自行车的被告陈静相遇,因为之前陈静与其丈夫臧涛曾与被告刘靖因家务矛盾发生过纠纷,被告刘靖就上前去拉被告陈静,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李玲上前拉架,因二被告缠抱在一起继续撕打,撕打中,二被告同时摔倒在地,原告李玲也倒在地上,二被告身体共同砸在原告李玲的腿上,将其右腿砸伤。二被告倒在地上时仍然在撕打,原告李玲说:我腿都被你们砸断了,你们俩还在打吗?后二被告被别人拉开,原告李玲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右胫腓骨骨远端开放骨折,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9105.53元,在栏杆卫生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732.33元,门诊治疗票据1360元,合计医疗费218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靖与被告陈静因家庭矛盾相互撕打,致拉架的原告李玲右腿砸伤,原告无过错,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玲病情较重,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需两人护理三个月余及后期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她们造成,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伤害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李玲长期在城镇建房居住,且从事经商经营活动多年以上,故对其诉求残疾补偿金计算方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但对精神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酌情支持请求5000元,据此,原告李玲的医疗费21877.8元、护理费6700元(2人×50元×28天+1人×50元×78天)、误工费8584元(106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28天×50元/天)、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0×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75元,合计款111716元应由被告刘靖和被告陈静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靖、陈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111716元。

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靖、陈静各负担135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峰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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