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余功合,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万道,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
原告余功合与被告李大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时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合的委托代理人姜万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功合诉称,被告因承包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2月2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炎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2011年底还清,到年底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5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3、原告提供的欠条,4、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李大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时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