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135号
原告曾广学,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广学与被告陈俭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陈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俭军驾驶豫S89892号低速货车,行使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第三小学路段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将行至该路段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广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25天,开支医药费11338.17元(其中门诊开支400.73元)。被告陈俭军支付治疗费2000元。被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陈俭军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314.62元(不含被告陈俭军已付的2000元),其中医疗费11338.17元、误工费13417.05元、护理费9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和营养费1250元、出院后治疗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广学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
2、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的入、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和药费票据;
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
5、原告电动车维修支出票据;
6、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证明;
7、原告的收入证明以及部分工资表;
8、交通费发票;
被告陈俭军辩称: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但被告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多名目击者都能看到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了被告车的尾角部。而不是被告的机动车在后面,将前方的原告撞倒。被告做到了“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拨打120送原告去商城县人民医院,并垫付了3000多元医药费。后来,被告的妹妹和母亲还多次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提交的彭达诊所的证明,没有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维修车辆的费用2000元也不认可,按规定应按照物价部门定损报告确定损失。被告陈俭军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1张;
2、事故发生时照片2张;
3、证人证言2份。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出院证要求休息3个月,不是全休3个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包括这90天;电动车修理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修理发票;彭达诊所提供的治疗费证明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该诊所正规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收入证明提交的证据不全面,缺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工资花名册、原告工资达3500元需提供的纳税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俭军驾驶的豫S89892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第三小学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曾广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俭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广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皮肤粘膜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2327.57元(含被告垫付989.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巩固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陈俭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垫付医疗费989.4元,直接付原告现金2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干警及时亲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直接证据,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和照片不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俭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广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俭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赔偿80%。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应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27.57元、误工费8839.53元(37958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1989元(79.56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为700元,总计损失为25406.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学21828.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9.53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00元);
二、被告陈俭军赔偿原告曾广学2862.06元[(25406.1元-21828.53元)×0.8],其余损失由原告曾广学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俭军已垫付的2989.4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陈俭军承担570元,原告曾广学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