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商城县。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胡某甲家,其入室行窃时,被胡某甲发现后逃窜。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赵某甲家门店,甘某甲翻门入室行窃时被赵某甲发现后翻门逃窜。2014年7月24日夜晚,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城关镇何店加油站内,盗窃朱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现金36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田棚子村街道林某某家,搭梯入室行窃时被林某某发现后逃窜,后被抓获。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在何店加油站内盗窃的现金只有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胡某甲家,在其入室行窃时,被胡某甲发现后逃窜,盗窃未遂;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赵某甲家门店,翻门入室行窃时因被赵某甲发现而翻门逃窜,盗窃未遂;2014年7月24日夜晚,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城关镇何店加油站内,盗窃朱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现金20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田棚子村街道林某某家,搭梯入室行窃时被林某某发现后逃窜,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甘某甲庭审中供述证实。
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盗窃手机及涉案摩托车的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甲主体身份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4份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甲系累犯。(3)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报案的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案件经被害人报案案发的情况。(5)抓获证明及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6)工作记录证实,对甘某甲两个手机号信息调查的情况。(7)证据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从甘某甲处扣押物品的情况。(8)通讯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甘某甲的手机使用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4份、现场方位示意图8份、现场照片3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1)商价鉴字(2014)0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整。(2)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1)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的情况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证人对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其家进了贼,被发现后逃跑,其和妻子胡某甲追赶并呼叫,街上居民姜某某和赵某乙抓贼,贼挣脱后,其就回屋报警。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夜里9点多,街上的路灯还亮着,其坐在家门口乘凉,听见邻居梅某某和老婆胡某甲喊抓贼,其看见一个瘦高瘦高的挎个包的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往其家这边跑,其和姜某某抓贼,姜某某拽掉年轻人上身穿的短袖T恤衫,其将年轻人的挎包拽掉,年轻人挣脱后逃跑。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夜里9点多,其在达权店国税分局门口乘凉,听到街北头的梅某某两口喊逮贼,其和赵某乙看到一个瘦高的男的在跑,梅某某两口子拿着拖把在后面追,其和赵某乙抓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挣脱上衣跑了。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3点多,其听见隔壁邻居赵某甲喊抓贼,其和丈夫赵某丙赶快穿好衣服从屋里出来,看到赵某甲家门口没有人,只看见赵某甲家靠门边放个平时做生意时插雨伞的水泥墩子,其问赵某甲叫唤啥子,赵某甲说刚才有人从她家门头的门缝往外爬出去了。因赵某甲的丈夫一大早起来进城取货,从外面把门锁了,赵某甲从屋里出不来,后赵某甲从门缝把钥匙递出,其从外面把她门打开,赵某甲指着门头说贼刚才从门头爬出去跑掉了。
(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那天凌晨,其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其家东侧的赵某甲大叫抓贼,其赶紧穿衣服起来走到二楼阳台上,看见赵某甲也在隔壁二楼阳台上站着,其问赵某甲怎么回事,赵某甲说她家一楼下面进小偷了,其就下楼走到赵某甲家一楼外面,只看到赵某甲家一楼门外地上有一个白色床单,没有看到人,其就回家休息。
(6)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1点多,其在二楼房间准备睡觉,其家中进了小偷,其母亲发现后叫喊,小偷顺着一个梯子跑了,正好其弟弟邹某乙回来,其母亲就叫了声,其弟弟就追那个小偷。过了一会,其弟弟打电话说小偷抓住了,其和其父亲就赶去,之后其就报警,其家没有被偷东西。
(7)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停电了,其从外面回来后上床睡觉,其妻子林某某听到外面有人开其家二楼阳台上的门,其妻子就起床查看,发现客厅有手机光亮,后又发现客厅的门开了,就喊其,其就拿个凳子,其妻子拿个手提灯出来,其和妻子看到二楼阳台有人扒着阳台的罗马柱往一楼的彩钢瓦上翻,然后顺着彩钢瓦边的梯子往下爬,其用凳子砸那个人,但没砸到,那个贼下梯子之后骑上白色踏板摩托车逃跑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其儿子邹某乙和两个朋友回来了,林某某还站在阳台上,看见从城关南关方向过来一辆白色踏板车往汪岗去,骑车的人就是进其家偷东西的人,就对邹某乙讲了,邹某乙就和两个朋友去追,并在城关雕塑转盘把贼抓住了,其和大儿子亦赶到雕塑转盘,后来就报警了。其家没有东西被盗,那个贼有二十多岁,看上去不是太精的那种人,中等个子,上身穿的是红圆圈镶边的无领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裤子,后来撵到雕塑转盘时,看见那个人就是这个特征。
(8)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快1点时,其和两位朋友在东方红水库洗澡后回家,到家门口时,其听到其母亲说家里进贼了,而且这个贼穿着白色衣服。其回来时迎面见到过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其就和朋友一起掉头去追,追到雕塑转盘时,那个小伙子的车没油了,其和朋友就抓住了那个小伙子,并报警。其哥赶到之后,就说是那个小伙子刚才进了其家里。其家里东西没有被盗,其抓住的那个人当时穿着和其母亲说到其家的那个人穿着一样。抓住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不承认是小偷,其在那个人车里发现了银行卡、手机两部、现金几百元,鞋里搜出来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夜里近12点,其朋友邹某乙骑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带着其和李某某一起到打靶场那里的水库洗澡,大概洗有一个小时后,三人一起返回,走到邹某乙家门口,邹某乙的母亲在二楼阳台上站着说家里来贼了,就是前面的那个人。邹某乙就把车头一转,带着其和李某某去追,追到城关雕塑转盘时,那个人的助力车没油了,三人就把那个人按住了。过了一会儿,邹某乙的父亲和哥哥骑摩托车赶到了。然后邹某乙的哥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把那个男的带走了。那个男的上身穿的是一件白色红领的短袖褂,下身是一条黑色的裤子,鞋是运动鞋。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甘某甲是其儿子,又叫陈某某,2014年5月26日才刑满释放,释放后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家,其不了解甘某甲的交往圈,也不知道甘某甲平时干什么,甘某甲回家也不和其交流,从家里拿钱出去,也不与其打招呼。
(12)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甘某甲是其弟弟,也叫陈某某。甘某甲原来打电话让其哥帮申请个QQ号,这个QQ号是其哥在上海申请的,之后把这个号发到其母亲的手机上,在甘某甲被抓住之前没几天,其把号和密码用其母亲的手机发到甘某甲的手机上。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13号晚上9点多,我跳广场舞回家后,我就扛拖把准备到俺家门面二楼去拖地,刚走到楼梯拐弯时,看到二楼楼梯上站有一个男的,我就喊了一句“怎么俺屋里还有人啊”。这个男的就把他的右手往裤子口袋里伸,我怕他是拿刀,就把拖把扔了往楼下跑,边跑边喊:“旺,俺家屋里来贼了,赶快跑啊”。我跑到外面站在门口喊“来人啊,俺家屋里有贼啊”。过了一下,这个男的从俺屋里跑出来,顺着公路往南边跑了。我丈夫也拿个拖把出来了。后来街上的姜某某和赵某乙截住那个人,姜某某拽住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挣脱上衣跑了。姜某某就拽掉这个男的挎包和一件上衣。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凌晨三点多,我丈夫吴某某进货去了,就我一个人在二楼睡觉。我听到一楼大门响了一声,当时以为是风刮的或者是猫碰的。过了几分钟,又听到楼下有盖子响和计算器“归零”的声音,我就喊了一声“谁个”,也没人回答。我起床拿个手电往楼下走,刚从楼梯往下走两步,又听到一楼的大门“嘭、嘭”的响,我就用手电一照,发现有个男的正扒在一楼大门上面往外翻,这个人是退着出去的,下半身已出去了。我就往上跑到二楼阳台上喊抓贼,喊完后,邻居的灯亮了,我才敢下楼。下楼后看见一楼门面的大门锁的好好的。邻居胡某乙、赵某丙来了,我把钥匙递给他们,他们才把门打开。门出后,我发现俺家平时用来支伞的水泥墩子被搬到挨着大门,门口还有一块窗帘,也没看到人,我们就都回去睡了。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因为停电了,又担心小儿子邹某乙骑摩托车到水库里面去洗澡,没有睡着,就上床躺着,刚躺几分钟,听到屋里“噗咚”一声,听着像跳楼板的声音。我以为是邹某乙,就起床出来,发现二楼的前门开了,就感觉不对劲,就回到卧室拿了一把手电走到大厅,打开手电,发现有一个男孩在俺家二楼外面阳台垛子那里藏着,我就喊:“有贼,来贼了”,那个男孩就跳到俺家门前的彩钢瓦上,顺着搭在彩钢瓦上的梯子下去,骑摩托车跑了。那个男孩跑后,我就在俺家窗户那站着等俺小儿子回来。过了有十多分钟,我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跟刚才那个男孩骑的摩托车的声音一样,我看到一辆摩托车过去,骑摩托车的男孩扭头看俺家,我认出他就是到俺家来的男孩。正好邹某乙骑摩托车回来了,我就说俺家来贼了,他们就去追,第二天我才知道他们把人抓住,派出所把人带走了。我家里没有丢失任何物品,是这个男孩骑的摩托车的声音、外观,加上这个男孩的穿着,所以我能认定这个男孩就是到俺家去的那个人。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22时许,我在加油站内值班,感觉困了就把加油站的外玻璃门从里面插住,把值班室的门关着,钥匙没有拔,我的手机放在外间的椅子上,到里屋睡觉了。第二天早上5点,我起来发现外面的玻璃门打开了,被人用一把小扫把挡着,找我的苹果手机没找到,感觉被盗了,打开放钱的抽屉,发现昨天的营业款大概3600元钱也不见了。
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四次盗窃犯罪事实与四名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既遂、三次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盗窃何店加油站现金3600元,因仅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甘某甲认可的2000元为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中,其中三起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未遂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