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10楼。
负责人:汪慧丽,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城关。
上诉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张宏诉称,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开发九州名园住宅小区。2010年2月5日,原告作为工商系统职工与被告签订订房协议,交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现被告调整房价,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以第一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第二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也位于浉河区河南路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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