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家胜因与杨绪红、杨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家胜,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务员,住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绪红,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建筑工,住商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绪生,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建筑工,住商城县。
姜家胜因与杨绪红、杨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家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杨绪红、杨绪生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被申请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系伪造,赔偿计算依据错误。
杨绪红、杨绪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公民之间提供劳务服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属雇佣关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杨绪红、杨绪生二人为申请人建门楼是申请人姜家胜雇请的事实清楚。关于杨绪红受伤赔偿依据错误申请理由,经审查,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绪红不在新县城关租住,因此,原审以杨绪红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家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家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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